(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周浩生、周汝洲、周汝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周浩生,周汝洲,周汝玲,苏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浮市。法定代表人:邓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仲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浩生,男,195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汝洲,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汝玲,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柏,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上诉人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云浮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浩生、周汝洲、周汝玲、原审被告苏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至2011年3月期间,周浩生、周汝洲、周汝玲与苏柏之间有销售钢材、水泥的生意往来,交易形式为由周浩生、周汝玲、周汝洲先供货给苏柏,然后双方再结算。2011年1月30日,苏柏立下一张《欠条》给周汝洲收执,确认苏柏欠云浮市永顺建材店丰收工地钢材款122960元。2011年7月28日,苏柏立下一张《欠据》交周浩生收执,确认苏柏于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向周浩生购买钢材用于云安钛白粉厂的工地,尚欠周浩生货款159886元。同日,苏柏亦立下一张《欠条》给周浩生收执,确认苏柏向周浩生购买钢材用于云安县安监局基础工程,尚欠周浩生货款132067元,减除2010年5月19日支付现金100000元,苏柏尚欠周浩生现金32067元。同时,周汝玲与苏柏双方就苏柏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向周汝玲购买了用于钛白粉厂、丰收管理区办公楼、云浮市市委党校、计生局等工地的水泥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苏柏共计拖欠周汝玲水泥货款360190元,苏柏已经支付了2010年3月至5月9日的水泥货款130000元,尚欠周汝玲230190元,尚欠的230190元货款中有161440元属于供应到计生局、惠云钛白粉厂的水泥货款,苏柏并在周汝玲制作的《欠款清单》上签名确认。综上,苏柏拖欠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货款共计545103元,其中云安钛白粉厂拖欠钢材款159886元、丰收工地拖欠钢材款122960元、计生局、钛白粉厂拖欠水泥款161440元,三项共计444286元。周浩生、周汝玲、周汝洲在庭审中提出,苏柏系云浮三建公司的副总经理,其购买的钢筋、水泥均是供应到云浮三建公司负责施工的工地,且苏柏出具给周浩生、周汝玲、周汝洲的《欠条》均是使用云浮三建公司的信笺纸。因此,云浮三建公司应当对苏柏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苏柏立下欠条后,经过周浩生、周汝玲、周汝洲催收,苏柏仍然未支付货款,周浩生、周汝玲、周汝洲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周浩生、周汝玲、周汝洲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苏柏立即返还货款人民币545103元并计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周浩生、周汝洲、周汝玲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周汝洲与周浩生是父子关系,周汝玲与周浩生是父女关系。苏柏原系云浮三建公司的员工,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但其于2012年8月16日提出辞职,云浮三建公司已同意其辞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周浩生、周汝洲、周汝玲于2009年至2011年3月期间向苏柏供应钢筋、水泥货物,对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与苏柏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苏柏拖欠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货款545103元属实,有苏柏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条》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苏柏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给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的义务,但其收到货物并立下《欠条》等给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收执后仍然拖欠了545103元未支付,且该款经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多次催收,苏柏仍未能支付,因此,苏柏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请求苏柏支付货款545103元及从起诉之日(2013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请求云浮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云浮三建公司抗辩认为本案的货款与其无关,是苏柏个人行为,不同意承担责任,且施工的工地中除市计生局装修、丰收村委办公楼、惠云钛白粉厂是云浮三建公司施工,其他工地不是云浮三建公司施工。原审法院认为,苏柏在担任云浮三建公司的副总经理期间向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购买钢筋、水泥,并供应到市计生局装修、丰收办公楼、惠云钛白粉厂、党校等工地,之后苏柏出具给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的《欠条》也是使用云浮三建公司的信笺来写,但云浮三建公司在本案中只是认可市计生局装修、丰收办公楼、惠云钛白粉厂这三个工地是其公司在施工,因此,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有理由相信供应到市计生局装修、丰收办公楼、惠云钛白粉厂这三个工地的钢筋、水泥是苏柏代表云浮三建公司所购买,云浮三建公司应当对拖欠的444286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云浮三建公司否认的其他工地不是其公司施工,而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这些工地是云浮三建公司施工,因此,原审法院对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送货到其他工地产生的货款请求云浮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苏柏、云浮三建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货款545103元及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二、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中的44428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551元,由苏柏、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云浮三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判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或原审被告苏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苏柏签名的欠条、欠款清单分别是2011年7月28日、2011年1月30日及2011年7月28日,但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认为,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钢筋、水泥。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欠条、欠款清单均是由苏柏个人签名,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不能以此证据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钢筋、水泥。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苏柏向被上诉人购买钢筋、水泥。3、苏柏原系上诉人的员工,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经过上诉人授权,苏柏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其行为应属于个人行为。4、苏柏用印有上诉人名称的信笺写欠条,并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委托苏柏向被上诉人购买钢筋、水泥。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其购买了钢筋、水泥。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苏柏购买的钢筋、水泥用于上诉人的工地。1、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苏柏个人签名的欠条及欠款清单,没有经过上诉人确认,系苏柏个人行为。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送货单及工地现场签收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货送到欠条及欠款清单所述的工地。3、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苏柏向被上诉人购买钢筋、水泥的时间、品种、数量、价格、去向等情况,仅苏柏与被上诉人确认,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经过上诉人确认,故对上诉人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4、苏柏所签欠据、欠款清单中,有部分工地不属于上诉人的,有可能苏柏与被上诉人将苏柏的工地的买卖列入上诉人的工地,也有其他可能,但原审法院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以及在不能排除的其他可能的情况下,仅凭苏柏与被上诉人确认的欠条及欠款清单来认定苏柏所购的材料用于上诉人的工地,是不合理的,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苏柏向被上诉人购买钢筋、水泥已经送到了上诉人的工地,是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的。四、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向其购买了钢筋、水泥,而不是根据苏柏所写欠条推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钢筋、水泥,更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经营生意多年,应当清楚与公司、单位发生买卖的手续,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份能证明与上诉人有关,且付款也不是上诉人支付。如果是上诉人购买的,当时苏柏还在职,被上诉人应当要求苏柏完善手续。综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工地购进了被上诉人货物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云浮三建公司为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周浩生、周汝玲、周汝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苏柏在本案所签的欠条都没有明确的还款时间。2、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和苏柏清偿所欠钢材和水泥货款给被上诉人,是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一审缺乏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不是事实。在原审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苏柏在2009年-2011年4月份多次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和水泥,拖欠了共计54万多元,该证据已在原审时提供。3、原审判决上诉人需要对部分的欠款共444286元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同样认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欠据都是苏柏的签名,也没有三建公司的盖章,但苏柏作为三建公司的副总经理,而且444286元的材料款是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被上诉人相信这些钢材水泥是三建公司所购买,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对444286元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符法律规定。4、现有证据可以证明444286元的材料是用于三建公司承包的工程,所以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颠倒了举证责任。如果上诉人认为444286元的材料款不是用于三建公司承包的工程,需由上诉人举证。5、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特别是在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认为此举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浩生、周汝玲、周汝洲为其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苏柏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周浩生、周汝洲、周汝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苏柏立即返还货款人民币545103元并计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云浮三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云浮三建公司、苏柏承担本案诉讼费。周浩生、周汝洲、周汝玲在一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苏柏立即返还贷款人民币545103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周浩生、周汝洲、周汝玲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云浮三建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周浩生、周汝洲、周汝玲于2009年至2011年3月期间向苏柏供应钢筋、水泥货物,苏柏与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进行结算确认其拖欠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货款545103元,有苏柏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条》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苏柏在立下《欠条》等给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收执后至今仍未支付相应的545103元,且该款经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多次催收,苏柏仍未支付。苏柏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请求苏柏支付货款545103元及从起诉之日(2013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苏柏支付货款545103元及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云浮三建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请求云浮三建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云浮三建公司认为本案的货款与其无关,是苏柏个人行为,不同意承担责任。云浮三建公司确认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所述的施工的工地中,市计生局装修、丰收村委办公楼、惠云钛白粉厂是云浮三建公司的施工工地,其他工地不是云浮三建公司的施工工地。本院认为,苏柏在担任云浮三建公司的副总经理期间向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购买钢筋、水泥,并供应到市计生局装修、丰收村委办公楼、惠云钛白粉厂、党校等工地,苏柏向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出示了其在云浮三建公司的名片且其出具给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的《欠条》也是使用云浮三建公司的信笺来写,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有理由相信苏柏该行为是代表云浮三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院确认苏柏向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购买钢筋、水泥并供应至市计生局装修、丰收村委办公楼、惠云钛白粉厂等三个施工工地的行为是代表云浮三建公司,云浮三建公司也确认市计生局装修、丰收村委办公楼、惠云钛白粉厂是其施工工地,故苏柏的代理行为有效。云浮三建公司认为苏柏没有代理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为证实其将钢筋、水泥运至云浮三建公司施工的市计生局装修、丰收村委办公楼、惠云钛白粉厂工地,提供了有苏柏签名确认的《欠条》等凭证。云浮三建公司认为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没有供货至上述三个工地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云浮三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云浮三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云浮三建公司认为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没有将钢筋、水泥运至其施工工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供应到市计生局装修、丰收办公楼、惠云钛白粉厂这三个工地的钢筋、水泥所产生的货款为444286元,故云浮三建公司应当对拖欠的444286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云浮三建公司对44428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云浮三建公司否认其他工地是其公司施工的工地,而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这些工地是云浮三建公司施工,因此,原审法院对周汝洲、周浩生、周汝玲送货到其他工地产生的货款请求云浮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云浮三建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上诉期间才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云浮三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基于新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根据上述规定,云浮三建公司在二审期间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云浮三建公司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1元,公告费560元,合共9811元,由上诉人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代理审判员 尹燕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