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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浙江洪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漳州达坤电器有限公司、陈重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洪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达坤电器有限公司,陈重生,中山市斯利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号原告:浙江洪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万潭湾。法定代表人:陈找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辉,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达坤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角美龙池灿坤工业园区d2二期部分厂房。法定代表人:陈重生。被告:陈重生。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臣,系被告漳州达坤电器有限公司的生产厂长。被告:中山市斯利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建业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重生。委托代理人:陈承安,系被告中山市斯利达电器有限公司的管理员。原告浙江洪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波公司)为与被告漳州达坤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坤公司)、陈重生、中山市斯利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忠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辉,被告达坤公司、陈重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臣,被告斯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承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波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洪波公司与被告达坤公司签订漆包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的数量、质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2014年5月21日,被告达坤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分别定于同年6月10日前给付70万元、同年7月10日前给付70万元、同年8月10日前给付884601.06元,并约定若对上述任何一期付款逾期,则由被告达坤公司承担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由被告陈重生、斯利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达坤公司仅于2014年6月5日给付70万元、同年8月6日给付70万元、同年10月15日给付15万元,尚欠货款734601.06元。期间被告达坤公司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66769.96元的货物。因被告达坤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1、被告达坤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01371.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6143.25元(其中货款734601.06元的利息已经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余货款166769.96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重生、斯利达公司对被告达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达坤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尚欠货款属实,只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太高了,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被告陈重生、斯利达公司也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担保也属实,但认为应该是在两年后才担保,现时间还未到期。原告洪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达坤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漆包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产品的质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经对帐,被告达坤公司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2284601.06元,承诺分三期给付,并约定若对上述任何一期付款逾期,则由被告达坤公司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由被告陈重生、斯利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产品出库单七份,用以证明2014年6、7月间,被告达坤公司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66769.96元货物的事实。经三被告质证后,三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原告洪波公司与被告达坤公司签订漆包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的名称与数量、质量要求、交货地点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中明确发货当月2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下下月15日前以电汇方式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达坤公司却未能按约及时付款。后在2014年5月21日,被告达坤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同年6月10日前给付70万元、同年7月10日前给付70万元、同年8月10日前给付884601.06元,并约定若对上述任何一期付款逾期,则由被告达坤公司承担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同时由被告陈重生、斯利达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后,被告达坤公司仅于2014年6月5日给付70万元,2014年8月6日给付70万元,2014年10月15日给付15万元,尚欠货款734601.06元。2014年6、7月间,被告达坤公司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66769.96元的货物。被告达坤公司共计结欠原告货款901371.02元。后因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坤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达坤公司向原告购货后尤其是在出具了还款计划后,还未能如期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在还款计划中,被告陈重生、斯利达公司明确对被告达坤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故按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利息186143.25元低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之后又欠原告166769.96元的货款按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9月15日付清货款,原告的诉请中该部分货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准许。至于三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漳州达坤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洪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1371.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6143.25元(其中货款734601.06元的利息已经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余货款166769.96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重生、中山市斯利达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漳州达坤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8元,减半收取7294元,由被告漳州达坤电器有限公司、陈重生、中山市斯利达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忠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戴建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