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城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与被告陈凌云、第三人归吉才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陈凌云,归吉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城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刘卫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凌云,女,196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归吉才,男,1953年出生。原告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与被告陈凌云、第三人归吉才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归新立、被告陈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德、第三人归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7月,被告陈凌云与我处职工第三人归吉才结婚后住在我处的职工宿舍内,后因房屋窄小,经归吉才多次申请,我处同意二人入住相邻三间房屋内,后二人在南边一间房屋的后面盖一简易棚。2005年二人离婚,被告陈凌云仍旧占用南边的一间房屋及简易棚。第三人归吉才请求我处行使主权,要求被告陈凌云腾空该房屋让其居住。后我处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但被告拒绝搬出。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腾空原告所有的房屋及简易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的组织机构代码及刘卫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刘卫平的身份情况。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新野县苗圃场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该场区的房屋由第三人居住使用的事实。4、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证明1份,用于证明新野县苗圃场以前出具的证明有效,房屋归第三人使用,新野县苗圃场现更名为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与第三人结婚后于1997年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产权应归二人共有。2003年,我与第三人因该房屋已有争议,原告要求我搬离房屋应在两年内提出,现原告提出侵权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购房款收据复印件5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经出售给职工的事实。2、第三人书写的账单1份,用于证明1997年第三人与被告生活期间,第三人向原告支付3700元购房款的事实。3、原告于2008年、2009年发给被告的通知2份,用于证明被告对该争议房屋享有使用权与所有权的事实。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该争议房屋属于原告,我享有居住权,被告应当腾出占用原告的房屋及简易棚。在法庭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新野县苗圃场200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2006年10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该争议房屋是抵押住房,第三人享有居住权。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齐某甲(系原新野县苗圃场前任出纳)进行了调查,齐某甲证实苗圃场的房屋于1997年卖给本场职工,但也有场外人员购得的情况。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樊某乙(系原新野县苗圃场退休职工)、钞某丙(系原告单位职工)、刘某丁(系原新野县苗圃场退休职工)进行了调查,三人证明该场内房屋已于1997年左右出售给场内职工,现已居住至今,但也有场外人员够得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第三人,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因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于原告,属于无效证据,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系个人行为,且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将房屋出售给本场职工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交纳3700元属实,但该3700元并没有显示是购房款还是押金。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向原告交纳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所有,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持有异议,均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三人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持有异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三位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归吉才(又名归合林)系原新野县苗圃场职工。第三人归吉才与被告陈凌云于199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二人入住争议的苗圃场内的三间房屋,2005年在该房屋南边一间后面盖半间小棚。后双方发生矛盾,第三人提出离婚诉讼,2005年4月11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城民初字第01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告归合林与被告陈凌云离婚……”判决后陈凌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于2005年7月11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归合林撤回起诉,放弃离婚的诉讼请求。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双方的和好宽限期,若双方在一个月内和好,则本协议以下内容不发生效力,若双方在一个月内无法和好,则双方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财产按下列情形处理:……2、场内房屋三间,被告居住北边两间,原告居住南边一间和半间小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陈凌云起诉离婚。2005年10月20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城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原告陈凌云与被告归合林离婚……四、场内房屋三间,被告居住北边两间,原告居住南边一间和半间小棚。……”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归吉才不服提起申诉,2007年8月23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民再字第025号民事判决,陈凌云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08年3月26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民再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判决:“……二、撤销本院(2005)新城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六项。……”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8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苗圃场住宅区内的房屋所占的土地是国有土地,被授权经营管理人是新野县苗圃场。归合林和陈凌云居住的房屋系归合林交房屋押金才拥有居住权,该房屋的所有权是新野县苗圃场,而该苗圃场明确表示房屋归合林只能居住,不得私下转让,故未对房屋进行处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11日,归吉才作为原告,以被告陈凌云、马秀英(系陈凌云母亲)侵犯其苗圃场房屋使用权为由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本院依法追加新野县苗圃场为第三人,但新野县苗圃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请求。2013年5月25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城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关于苗圃场房屋及桃园内房屋问题,因该房屋的经营管理人为新野县苗圃场,对该两处房屋应由新野县苗圃场主张权利,现新野县苗圃场并未主张,二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搬出房屋及个人物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陈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地亩款22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归吉才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1997年归吉才向新野县苗圃场交纳2000元现金及打了1700元的欠条后与陈凌云入住新野县苗圃场的三间房屋内。被告陈凌云与归吉才离婚后,归吉才于2012年将所欠的1700元交付给原告。现归吉才居住北边的两间房屋内,并于2014年春将该两间房屋翻建成二层二间的简易房,陈凌云的个人物品存放于该房屋的南边一间房屋及简易棚内。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的四邻既有苗圃场的职工,也有外单位人员,均系1997年向该场交纳相关费用后入住使用至今,四邻房屋也有翻建的情况。2013年4月份新野县苗圃场名称变更为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原新野县苗圃场的人、财、物均由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管理、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陈凌云与第三人归吉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向原告交纳相应的价款后取得了该争议房屋的使用权。陈凌云与归吉才离婚后,陈凌云占有、使用争议房屋系有权、合法占有,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陈凌云与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交纳房屋费用后入住苗圃场内房屋,二人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双方并未约定使用年限,被告已居住、使用该房屋达十七年,且第三人归吉才与周围四邻居民(包括外单位人员)均在使用居住苗圃场内房屋,现原告以被告陈凌云非本单位职工及家属为由,请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房屋的使用权原告已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菊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陶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