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执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传亮贩卖毒品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传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执字第303号罪犯刘传亮,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传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21日。执行机关因罪犯刘传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传亮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传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传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何伟国代理审判员 胡毅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