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一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裕灵与祝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裕灵,祝浙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1151号原告刘裕灵,经商。委托代理人刘春芬。被告祝浙峰,务农。原告刘裕灵与被告祝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裕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浙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裕灵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5月前归还。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一直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刘裕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全国人口库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祝浙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9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裕灵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3年5月前归还。具借人:祝浙峰2013.2.9日”。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一直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祝浙峰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浙峰向原告刘裕灵借款并出具借条,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祝浙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裕灵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565元,合计人民币1,115元,由被告祝浙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元华审 判 员 邓 伟人民陪审员 祝远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员余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