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GQY9**号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弥河镇关家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其家巷子口处停车后,在开车门时与后方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闵某某(女,39岁)发生事故,致其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交通事故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蔡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谅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