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960号原告马某甲,教师。委托代理人宁意,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教师。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泽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意、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自由认识,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前被告隐瞒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患有××的事实,且被告性格固执、双方志趣不合,时常争吵,被告对家庭以及孩子也不关心。原、被告与2009年5月分开生活,至今已有五年之久,在此期间,双方无来往、无联系、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原告曾于2013年9月26日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兴业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9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还是我行我素,无法沟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在一起,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3)兴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26日向兴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和睦相处,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儿子马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同时由于被告患××情复杂,经济收入不高,治疗费用巨大,为保护妇女权益,原告应给予被告20万元的经济帮助款。要求原告把位于沙塘镇马村大庄的原告名下的四间房屋中的一间房屋给予被告居住,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需要法院处理。被告对其辩述提供的证据有:1、303医院病历本;2、第四人民医院病历本;3、玉林市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4、303医院疾病张明书。这4份证据证明被告患有××,需要大量的金钱治疗及证明被告是婚后才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共同工作中自由认识,同年5月中旬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在2006年农历7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现就读于沙塘镇马村小学二年级,马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父母在沙塘马村生活,原、被告在节假日会归家共同照顾儿子。在2007年4月份,被告因照顾刚出生的儿子马某乙劳累导致出现××症状,在经治疗出院后,病情偶有反复,曾于2009年8月、2010年年中、2013年2月及2014年9月再次入院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原告曾于2013年9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判决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自2013年9月至今,原告与被告在节假日均回沙塘镇马村生活,但双方均分房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主张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马某乙,培养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婚后多次复发××,导致原告与被告间的矛盾日渐激化,间隙日增,在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亦无法和好,双方更分房而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以上可见,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的儿子马某丙,如改变其已习惯的生活及学习环境可能会对其成长不利,且原告有固定工作收入,可以给予儿子安稳的成长环境,同时考虑被告身患××症偶有发作,对儿子的照顾存在不稳定的因素,因此综合以上因素,儿子马某乙应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可根据原告意愿,由原告独立承担。被告主张把位于沙塘镇马村大庄的原告名下的四间房屋中的一间房屋给予被告居住,但未提供有关该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在本案中被告有固定职业及收入,不属于生活困难,被告亦有××,且原、被告均无房产,因此被告主张由于被告患××情复杂,经济收入不高,治疗费用巨大,为保护妇女权益,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2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生育的儿子马某丁,抚养费由原告马某甲独立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郑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钟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