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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军霞诉常亚博离婚后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霞,常亚博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马军霞。委托代理人:包有成,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亚博。原告马军霞诉被告常亚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有成,被告常亚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霞诉称:我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进行协议。被告至今不履行协议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协议约定的现金1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常亚博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协议,我认可2014年9月1日的离婚协议书,不认可2014年7月8日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在夫妻尚未达成协议时,私自挪用公司货款,对于原告起诉的18万元,我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马军霞与被告常亚博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对债务承担和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首付10000元;2004年9月10日前续付40000元;2005年1月1日前续付3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续付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续付50000元。全部结清,此协议达成后,双方均无其他经济纠纷。其余债权债务均与原告无关。2014年9月1日,双方在伊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并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中补充了孩子抚养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信息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2014年7月8日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在内容上与2014年9月1日的离婚协议书有关联性也有确定性。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签订的协议对债务和财产分割没有否定前协议约定,两者是一致的,并不存在矛盾,是对前一份离婚协议的补充,故两份协议均为有效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要求被告给付到期债权8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债权10万元,因双方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付50000元。该10万元尚未到期,现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亚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军霞支付8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马军霞负担1150元,被告常亚博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