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何国安敲诈勒索罪,何国安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国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47号罪犯何国安,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清新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罪犯何国安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罪犯何国安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有漏罪,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3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国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何国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国安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9次;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执行35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国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国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审 判 员 解亚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