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2014707原告薛文智诉被告任金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甲,任某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707号原告薛甲,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沧县某乡某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沧县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沧县某乡某村。委托代理人皮某某,沧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甲与被告任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甲诉称,被告在其本村开办养猪厂,并经营粮食收购,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去被告处售粮,到其院中,被其养猪厂内饲养的狗咬伤右耳及左小腿,被告迅将原告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经查,原告右耳廓自耳轮结节至耳垂下半部完全离断,离断面积约4*1.5cm大小,软骨多发断裂并暴露软骨断端,耳垂位置下方伤口不规则,口唇肿胀,左颈部肿胀,急需住院治疗,被告预交部分药费,原告住了院,现在尚在治疗中。被告交了部分药费不再续交,原告只得自己交费。原告住院共计44天,经沧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购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1065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44);3、营养费1000元(50×20);4、误工费33333元(20000÷30×50);5、护理费24933.2元(7000÷30×44+10000÷30×44);6、残疾补助费17206元(8603×10%×20);7、鉴定费1400元;8、被抚养人抚养费41799元(2012年河北省农民消费性支出,儿子薛洪泽9周岁5336×9÷2+父母共10年5336×10÷3);9、交通费981元;10.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共计163507.83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从2012年到2014后的6月份从未圈养过狗,也无从谈起狗咬人的事,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我们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在其本村开办养猪厂,并经营粮食收购。原告多次去被告养猪厂,将粮食卖给被告。2014年3月31日原告同薛乙去被告处售粮,于当日上午在任金凯院内被任金凯养的狗咬伤。伤后,原告薛甲被被告任某某开车送至沧州市市区,由于不认识防疫站,又打了一辆出租车送至沧州市二医院,后又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当时被告任金凯给原告付医药费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薛乙证人证言。薛乙和原告当日一同去被告处卖粮。证人薛乙出庭作证。薛乙说我和薛甲去养猪厂送粮食,薛甲去猪厂院里我在院外,后院里有人喊狗咬人了,我也不知道咬的谁,我就在车上等,我等了好长时间也没见到薛甲,后打电话才知道他被狗咬伤在医院接受治疗。2、出租车司机孟某某的证言。该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开车拉着被告及受伤的原告,在沧州市十三华建打车去防疫站,在行车过程中了解到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狼青咬伤的事实,后由于赶路违章,又到被告养猪场要原告的联络方式,以便于消除违章,在养猪场看到了被告饲养的狼青狗。被告辩称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现证人孟凡增未出庭,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从未饲养过狗,提交如下证据:小田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该证据内容为:我村村民任某某系沧县李天木乡小田村常住村民,该村民自2012年至今从没养过狗,有村民证明,有小田庄村委会证明。2014年6月25日田甲。原告对此证明不认可。根据本案案情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调查如下证据:1、法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明,经对出具此证明的村委会会计田甲本人和村委会书记田乙进行调查,此二人均称对任某某家是否养狗的事不知情,当时只是因任某某是同村的,他要求出具未养狗证明,于是就给出具了。2、证人李某某、董某某、赵某某证人证言。在2012年和2013年间都曾和薛甲去过被告处送玉米,并都证明被告处有一只灰色的狼青狗,且李某某和赵某某都曾被这只狗咬到过,只因为当时穿着棉裤,且又被告任金凯夫妻及时制止,才未被咬破。有三个人的调查笔录为证。被告对法庭调查的笔录及事实经过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8000元已与原告结清。又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农、林、牧、渔业136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原告被狗咬伤,该动物饲养人或管理者应对该动物的伤害他人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虽对原告主张其饲养了狗并咬伤原告予以否认,但对以下事实并未否定:1原告和薛乙于2014年3月31日去其处售粮,当时原告进入其养猪厂;2原告被狗咬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医院救治,在沧州市十三华建附近乘坐由证人孟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的防疫站,后转至沧州市二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并向医院为其交款8000元;3被告依据本村村委会证明及田甲证明其未养狗,该证经调查均被出证人予以否定。综上,根据几名证人以及本院对被告所举证的证明的调查和询问,被告也未提供出其未饲养狗及狗未咬人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任某某饲养了狗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结合证人出租车司机孟某某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任金凯饲养的狗咬伤原告的事实,同时,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药费1065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44);3、营养费1000元(50×20);4、误工费原告主张损失33333元,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因其提交户口证明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交能证明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实际误工费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50天=1871.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损失24933.2元,因鉴定中未说明是否几人护理,结合原告所受伤害部位,本院认为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即可,另原告提交原告妻子户口证明系农村户口,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护理原告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故原告实际护理费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30天=112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206元(8603×10%×20),其主张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为18204元(9102×10%×20);7.鉴定费1400元;8.被抚养人抚养费原告主张41799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计算实际被抚养人父亲薛丙1931年出生,抚养费为3067元(6134×5年×10%)、母亲蒋某某1927年出生,抚养费为3067元(6134×5年×10%)、儿子薛丁2005年出生,抚养费为5520.6元(6134×9年×10%);9.交通费981元;10.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30000元,由于原告受伤部位为五官之一,影响原告外在形象,对其精神必然产生一定影响,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害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55090.0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薛甲现金5509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星代审 判员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康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