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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同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杨某购买位于平果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六姜”坡的一片松木林。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该片松木林。经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指认,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砍伐的松树林木共91株,总立木蓄积量为48.73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2.38万元的价格向杨某购买其经营的位于平果县某某镇某某村10林班31-1、31-2小班(平果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六姜”坡)的马尾松。2013年11月间,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擅自雇用他人砍伐该片松木林91株,总立木蓄积量为48.7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属实的书证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无证采伐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杨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凡采伐林木都必须申请采伐林木许可证,不准进行计划外采伐或无证采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其自购的林木,其行为均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数量巨大”分别以10至20立方米、50至100立方米为起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滥伐林木总立木蓄积量48.73立方米,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滥伐林木的数量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较大”。因此,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成儒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