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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临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阴市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亚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亚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澄临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江阴市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兴康。委托代理人王槐兴。被告江阴市亚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云飞。委托代理人何卫明、沈冰。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阴市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亚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江阴市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阴市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阴市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5元(江阴市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计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包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