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0时1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桂A×××××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北海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75线兰海高速南北段2097km+900m处施工路段时,因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违反禁令标志,由通行的第一车道驶入施工封闭第二行车道内,后与施工封闭区内施工人员、施工工程机械及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现场施工人员蒋某某、叶某乙、黄某三人员当场死亡,李某受重伤,叶某甲受轻伤,吴某丙受轻微轻,以及被告人林某某受轻伤,和事故车辆、工程机械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挂靠的南宁市壮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先赔付了死者家属6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其他材料;被害人叶某乙、吴某丙、李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梁某、苏某、吴某甲、吴某乙、黄某、梁某、杨某、叶某甲、何某、蒋某的证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伤情简介;死因分析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桂A×××××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结论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送达回执;“6.17”事故处理经过情况说明;收条;林某某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道路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挂靠的南宁市壮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先赔付了死者家属6万元人民币,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项 钦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世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