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辛建军与王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建军,王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00号原告辛建军,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凯,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辛建军与被告王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建军、被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建军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说好2012年年底偿还,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凯辨称:我从原告处购买过建材,下欠50000元货款,关于我们之间的欠款进行过公证。在公证时约定好的还款期限还没有到期,如到期还不了的话我拿房抵顶债务。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凯为证据其答辨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公证书,用以证明对于下欠原告的货款欠款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如到期未还被告同意用房抵顶。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当时公证是因为被告把欠条撕了,好不容易找到被告后才进行的公证,现我认为公证书已没有效力,因为被告用房抵押价值过高。本院经审核认为公证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9月11日,被告王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货款500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辛建军(甲方)与被告王凯及李慧(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1、乙方欠甲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欠款期限: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该还款协议经乌拉特前旗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且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且双方在公证机关对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予以公证,对于公证后的债权债务依法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原告可对公证后的债权债务申请非诉执行,但公证后的债权债务还未到履行期限。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建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实际收取525元,由原告辛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