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满仓抢劫���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满仓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54号罪犯李满仓,男,汉族,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满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12月16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莆刑终字第4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8日将罪犯李满仓交付执行。2012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执字第3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满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鄂宜监减字第78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李满仓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李满仓予以减刑一年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满仓2012年11月13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四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2年度1次被评为宜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1次被评为湖北省省级服刑人员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4年10月13日执行财产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7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湖北省省级服刑人员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李满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满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钢审 判 员 邓丽华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