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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赵金华与朱国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华,朱国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赵金华,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朱国钱,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赵金华诉被告朱国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娟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日、11月10日,朱国钱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4万元,均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届期,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余款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金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附有朱国钱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朱国钱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赵金华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赵金华与朱国钱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日、11月10日,朱国钱因资金周转分别向赵金华借款4万元及2400元,并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份,分别约定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1月20日还清。届期朱国钱仅归还2万元,余款2.24万元未予归还,赵金华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国钱向赵金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朱国钱依法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赵金华要求朱国钱归还借款2.24万元及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国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金华借款2.2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朱国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