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11月21日被潼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4)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定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底,冯某某(已判刑)将316枚雷管、750米导火线及其他物品,存放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的家中,后将存放爆炸物的事情告知了王某某。2012年3月13日冯某某在运输爆炸物时被潼关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存放在王某某家中的雷管为工业火雷管及非法生产的电雷管,导火索为棉线普通型导火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时,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冯某某将该爆炸物品存放我家,当我了解情况后,即督催冯某某将该爆炸物品搬离我家,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采矿工头冯某某(已判刑)电话告知在外地打工的被告人王某某,将部分采矿用生产物品及生活用品存放在王某某位于本县桐峪镇沟西村一组的家中;当被告人王某某知道冯某某在自家存放的物品中有爆炸物品后,于2012年3月督催冯某某将存放的爆炸物品尽快搬离其家中,同月13日冯某某在搬离750米导火索及其他爆炸物品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又在王某某家中扣押雷管316枚,经鉴定,存放在王某某家中的雷管为工业火雷管及非法生产的电雷管,导火索为棉线普通型导火索。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到潼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证人王某甲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妻其证言证实:冯某某于2011年腊月十几号到我家,说是有点化肥和其他生活用品要寄放在我家,我就让放在我家厦子房里,存放的物品装在黄色和白色编织袋内。2012年3月13日中午12点左右,老冯和一个司机来我家说要把东西拉走,王某某用独轮车帮忙装车,老冯和司机把编织袋装的东西装上一辆黑色小轿车拉走了。2、证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子其证言证实:派出所说冯某某交代在我家藏有雷管,我和我舅王某丙在家里前房西边床下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袋子,塑料袋子里装了一个纸箱子,箱子里是雷管,随后我舅王某丙将雷管送到派出所了。3、证人王某丙系被告人王某某妻弟其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下午我外甥王某乙打电话给我说,派出所的人说冯某某交代在他家藏有雷管,我和王某乙一块在他家里前房西边床下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袋子,塑料袋子里装了一个纸箱子,箱子里是雷管,电雷管散放着,火雷管用红色塑料袋装着。随后我就将雷管送到派出所了。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1日,我为给别人开矿,将一些雷管和爆炸物品存放在王某某家中。2012年3月13日中午,王某某打电话叫我赶快把我存放在他家的300多斤硝铵、70斤硫磺、100斤添加料、3整盘导火索、150枚电雷管尽快转移走,于是我叫了霍某某的出租车,到沟西村王某某家,王某某帮我用他家的独轮车分两次把300多斤硝铵推了出去装到出租车上,我把三盘导火索装一个袋子和半袋硫磺提着装上了车,然后开车走到了桐峪村大门口被警察挡住了带到了派出所。开始害怕霍某某不给拉就没有告诉霍某某拉的什么,后来告诉霍某某拉的是硝铵,拉到东桐峪二公里。硝铵、硫磺、导火索是用黄色和白色的复合肥塑料编织袋装着的。王某某知道我在他家存放的什么东西。5、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13日中午12点左右,冯某某租我的黑色小轿车来到沟西村王某某家,王某某将六个写着复合肥的白色和黄色塑料编织袋放进车的后备箱,冯某某将两个半袋装的袋子放进车内,车开到桐峪村口被警察挡住了。冯某某告诉自己拉的是肥料,往东桐峪二公里运。警察拦住后,我才看到是硝铵和三卷导火索。6、扣押物品清单载明:(1)从王某某家扣押铁皮火雷管129枚,带线电雷管187枚。(2)从冯某某处扣押导火索750米。7、检验报告载明:经陕西省烟花及民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送检三种样品判定样品分别为棉线普通型导火索、工业火雷管、属非法生产的工业电雷管。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王某某辨认指出桐峪镇沟西村自己院子东边的厦子房是储存爆炸物品的地方,平房内西边卧室床下是储存雷管的地方。9、生产营业执照载明:同案犯冯某某为他人采矿的单位经过国家工商行政机关审批。10、潼关县公安局抓获王某某的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桐峪镇派出所投案。11、潼关县人民法院(2012)潼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犯冯某某于2012年9月29日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2、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55年2月2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12月底,当时我在西安打工,冯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把一些从山上工地撤下来的东西搬到我家里,我同意了。我妻子王某甲招呼他把东西放在厦子房的。过了一段时间后,冯某某告诉我,当时放在我家床底下的东西不敢叫人动,是雷管。到2012年2月底,我回到家,看到冯某某放在我家的东西有床板、硝铵、锯木(碎木头屑)等物品。我知道硝铵和锯木是配置炸药的原料,害怕出事,3月份就给冯某某打电话催他来取东西。第二天,冯某某就到我家来拉东西,拉走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走了。我儿子王某乙和他舅舅王某丙找到冯某某放在我家的雷管后就交到派出所了。冯某某放东西的时候只说是一包工具,没有告诉我是雷管,我是后来才知道的,知道后我怕出事就叫他拉走,我家人都不知道。我知道雷管是违禁物品,当时没有报警是碍于情面,想着他要取走,不会出事的。我没有看到导火索,也没有看到雷管,也不知道雷管的数量。以上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采矿需要,在其家中非法存放爆炸物品,未能报告公安机关处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所储存爆炸物确因生产所需,并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亮学审 判 员 佟均停人民陪审员 崔来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