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刑二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毛本浩、赵永久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初字第00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无业,住阜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7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无业,住滨海县。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6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住阜宁县。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6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赵某甲、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赵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甲、赵某甲、刘某伙同邓某甲、秦某甲、周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阜宁县、滨海县、射阳县等地境内,采用“碰瓷”手段,诈骗作案9起,骗得人民币24350元。其中,被告人毛某甲参与作案8起,骗得人民币22350元;被告人赵某甲参与作案7起,骗得人民币1575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2起,骗得人民币8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陈某甲在阜宁县开发区境内204国道与射阜线交界处,采用“碰瓷”的手段,骗取吴某人民币2000元;2、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毛某甲、赵某甲在滨海县城南,采用“碰瓷”的手段,骗取牛某人民币1700元;3、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毛某甲、赵某甲在滨海县城南,采用“碰瓷”的手段,骗取张某人民币1500元;4、2014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毛某甲、赵某甲在阜宁县方黄小学东边的水泥路上,采用“碰瓷”的手段,骗取董某人民币6700元;5、2014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甲、赵某甲在阜宁县方黄小学东边的水泥路上,采用“碰瓷”的手段,骗取马某人民币650元;6、2014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毛某甲、赵某甲乘坐周某甲驾驶的轿车从滨海县去连云港,后被告人毛某甲以需要拉货为名,将葛某从连云港新浦区骗至滨海县境内,采用“碰瓷”的手段,骗取葛某人民币2200元;7、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毛某甲乘坐周某甲驾驶的轿车,以需要拉货为名,将唐某从建湖县骗至滨海县正红镇,伙同被告人赵某甲采用“碰瓷”的手段,骗取唐某人民币1000元;8、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毛某甲及邓某甲乘坐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轿车,邓某甲下车以需要拉货为名,将郑某从盐城市盐都区骗至射阳县境内,秦某甲依照事先与被告人毛某甲等人的约定,采用“碰瓷”的手段,骗取郑某人民币3600元;9、2014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甲、刘某伙同邓某甲在滨海县境内,采用“碰瓷”的手段,骗取徐某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刘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6050元、3000元,并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赵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犯邓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牛某、郑某、徐某、马某、张某、董某、唐某、葛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赵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甲、赵某甲、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甲、赵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甲、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先行羁押29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毛某甲、赵某甲的共同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九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红兵审 判 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德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