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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范金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保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浩然、人民陪审员彭举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亮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范某某未经得他人同意,用手锯将本村村民范金荣和范某丙所有的山林砍伐。后被告人范某某将伐倒的树木截断为2米一节的木材,并请村民雷某乙用农用车帮其运输,找其哥哥范某乙等人帮其将木材装上车。被告人范某某在搬运木材的过程中被范金荣及范某丙发现,两人遂向林业站举报,保靖县森林公安局将砍伐的木材予以依法扣押。在林业站和村干部的调解下,被告人范某某向范金荣赔偿了3500元。经查,被告人范某某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经现场勘验检查,被伐林木共计35株,其中范金荣家被伐30株,范某丙家被伐5株,树种全为杉树。经鉴定,立木蓄积共计6.216立方米。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经保靖县森林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立木蓄积为6.21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范某某未经得他人同意,用手锯将本村村民范金荣和范某丙所有的山林砍伐。后被告人范某某将伐倒的树木截断为2米一节的木材,并请村民雷某乙用农用车帮其运输,找其哥哥范某乙等人帮其将木材装上车。被告人范某某在搬运木材的过程中被范金荣及范某丙发现,两人遂向林业站举报,保靖县森林公安局将砍伐的木材予以依法扣押。在林业站和村干部的调解下,被告人范某某向范金荣赔偿了3500元。经查,被告人范某某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经现场勘验检查,被伐林木共计35株,其中范金荣家被伐30株,范某丙家被伐5株,树种全为杉树。经鉴定,立木蓄积共计6.216立方米。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经保靖县森林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2014年11月25日,保靖县森林公安局接到保靖县林业局移送的案件,被告人范某某在保靖县野竹坪镇小溪村盗伐林木共计6.216立方米。保靖县森林公安局于同年12月1日予以刑事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拟证明保靖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6日口头传唤被告人范某某到案接受调查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拟证明保靖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日从被告人范某某处扣押杉木176件的事实。4、保靖县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档案。拟证明保靖县野竹坪镇小溪村村民范某丙、范金荣林地林权登记情况的事实。5、情况说明。拟证明被扣押的木材尚未作出处理,对35株林木进行鉴定的说明以及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无采伐手续情况的事实。6、检尺码单。拟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在保靖县野竹坪镇小溪村砍伐了范金荣家30株杉树,砍伐了范某丙家5株杉树的事实。7、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人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8、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拟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未经同意,砍伐了范金荣和范某丙家林木。后经村里调解,给范金荣家赔偿了3500元钱的事实。9、证人范某甲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砍其家的树,在村干部的调解下给其赔偿了3500元钱的事实。10、证人雷某甲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砍了范金荣和范某丙家中的树后,找其帮忙协调。后被告人范某某给范某甲(范金荣之子)的兄弟范兴军(范金荣之子)赔偿了3500元的事实。11、证人雷某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人范某某雇请雷某乙帮忙拖运木材的事实。1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其接到腰杆组有人举报称其自家的树被砍了,去现场查看发现被告人范某某正在将砍伐的林木装车,后木材被扣押在政府的事实。13、证人罗某甲的证言。拟证明听范兴军说被告人范某某砍了他家的树,经调解,范某某赔偿了3500元,我把钱给了范兴军的岳父的事实。14、证人罗某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未经同意砍了范某丙和范金荣家的树,范某某给其打电话帮调解的事实。15、证人范某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砍伐范某丙和范金荣家的山林,并帮范某某搬树的事实。16、证人彭某甲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砍树是准备修屋的事实。17、证人彭某乙的证言。拟证明范某丙家山林被被告人范某某砍伐,后经村里调解的事实。18、证人龙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砍伐了范某甲和范某丙家山林的事实。19、被害人范某丙、范某丁的陈述。拟证明其家山林被范某某砍伐的事实。20、保林鉴字(2014)16号野竹坪镇小溪村采伐林木鉴定结论意见书。拟证明在被告人范某某的指认下对砍伐树木的地点及伐木树桩进行鉴定,现场共计伐桩35个,树种为杉木,材积3.7297立方米,折合蓄积为6.216立方米的事实。2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拟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林木,立木蓄积达6.21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龙运华审 判 员  田浩然人民陪审员  彭举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亮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