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由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芳、马瑞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云GXXX**货车运输9410千克烟叶行至玉元高速公路新平县大开门路段时被民警依法查获,被告人马某某不能提供烟叶准运证。经鉴定,查获的烟叶有等级的烟叶占总数的80%、无使用价值的烟叶占总数的20%,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3778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涉烟犯罪行为仍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非法运输烟叶,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辩解称其事前不知道这是违法的,其是帮忙运输,当时告诉其是废烟叶,拉去做肥料,烟叶的鉴定价格过高等,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云GXXX**货车运输9410千克烟叶行至玉元高速公路新平县大开门路段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马某某不能提供烟叶准运证。被查获的9410千克烟叶经检测有等级的烟叶占总数的80%、无使用价值的烟叶占总数的20%,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37781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的车辆、烟叶的情况。2、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报案记录,证实案件来源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移送、发还涉案物品的情况。6、玉溪市星诚商贸有限公司对外过磅单、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进货磅码单,证实被查获的烟叶净重9410千克的情况。7、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测报告,证实查获的烟叶经检测有等级的烟叶占总数的80%、无使用价值的烟叶占总数的20%的情况。8、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持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的情况。9、证明,证实华宁县烟草专卖局对本案查处情况的说明,以及经查询云南省烟草专卖局未开具过承运人为马某某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10、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李某未能找到的情况。1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下午其与马某某在一起,马某某驾驶车牌为云GXXX**的货车拉着烤烟从昆玉高速公路去普洱,车行至离杨武还有几公里的地方被查获的情况。1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23日,其在石林遇到一个叫李某的朋友,李某叫其帮忙运输废烟叶去普洱,拉去做肥料,给其8500元的运费;李某开着其的车去装货,下午17时许李某把装好货的车开来给其;其接上朋友孟某某后,就开车沿昆石高速、昆玉高速走,24日凌晨3时许,车行至昆玉高速大开门出去点被警察堵着并查获其拉的烟叶的情况。13、云发改价鉴(2014)2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查获的烟叶经鉴定价格为337781元的情况。14、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货车进行检查,发现运载烟叶约9000千克的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烟草管理规定,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叶而帮忙运输,运输烟叶价值33778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帮助他人运输烟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提出涉案烟叶价格鉴定过高的意见,经查,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符合相关规定,该价格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烟叶价值的依据,被告人马某某对此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合理部分,已经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6日先行羁押的3天,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二、涉案烟叶9410千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素珍人民陪审员 豆思权人民陪审员 李云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