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住瑞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晚上1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C×××××牌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平阳大厦”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检验报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醉酒程度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显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