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黄某丁回家经过黄某乙家门口时不慎将其电动车碰倒,由此与黄某乙及被告人黄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甲用拳头将黄某丁的鼻梁打伤致其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丁自愿刑事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黄某丙、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民事纠纷引起,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先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