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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知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杭州昌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徐琦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昌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徐琦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知初字第815号原告:杭州昌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中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民、徐涛。被告:徐琦。原告杭州昌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诉被告徐琦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9日签订区域代理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作为被特许方于同年8月29日从原告处购得黄金首饰一批,货款合计100539.16元。被告先支付40539元,之后于同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货款4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区域代理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2、购货单。证明:被告购货100539.16元,已付40539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账单;4、原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王伊君系原告股东,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王伊君转汇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为原件,且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为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进黄金首饰的事实并欠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为原件,且经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支行盖章确认,证据4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经其档案室盖章确认,证据3、4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股东王伊君转账2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港凤中国黄金”区域代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为“港凤中国黄金”项目系列品牌的所有人;甲方授权乙方为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和平镇经营“港凤中国黄金”系列产品的地区总代理商,授权乙方在上述指定区域特许经营“港凤中国黄金”系列产品,并使用“港凤中国黄金”项目的商标、品牌、标识等;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供货价格以供货当日中国市场金银珠宝市场行情价为基础按以下方式计算……;特许经销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该合同同时对特许经营方式、特许经营加盟费、进货、换货、退货、质量、店面设计装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质量及争议的解决等方面作了约定。同年8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货款合计100539.16元的黄金首饰一批,并通过刷卡、现金支付40539元货款,尚欠60000元。被告当场拿货,并在购货单上签字确认。同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的股东王伊君转账20000元,尚欠货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港凤中国黄金”区域代理特许经营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原告向被告提供特许经营的商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在购货单上对欠款金额签字予以确认,但至今仍欠货款4000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琦向原告杭州昌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徐琦负担。原告杭州昌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