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柳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4日被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被告人柳某虚构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可以低价收购香烟并高价卖出等事实,5次从被害人董某处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2600元;6次从被害人刘某乙处骗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195元,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75795元。具体如下:1、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柳某以购买升降机及学习升降机驾驶技术等需要用钱为由,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以借款的形式从被害人董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6500元。2、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柳某以急需归还他人债务而其银行卡内的钱无法取出等为由,以借款的形式从被害人董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3、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柳某以其和曹某合伙做葡萄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以借款的形式从被害人董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4、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柳某以其生意合伙人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医治为由,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以借款的形式从被害人董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5、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柳某以其与曹某合伙做香烟收购生意缺少资金为由,用6条黑色长嘴软壳利群香烟作为抵押,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以借款的形式从被害人董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柳某又以将香烟高价卖出归还董某借款为由,取回抵押的3条香烟(价值人民币900元),并卖至云和县“名品世家烟酒店”。6、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柳某以自己有能力从政府官员处低价收购香烟并高价卖出,从中赚取差价,但因资金不足欲与被害人刘某乙合伙为由,从刘某乙处骗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为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信任以继续骗取财物,当晚,被告人柳某从“名品世家烟酒店”购得7条黑色长嘴软壳利群香烟,对刘某乙谎称系当日从官员处收购。7、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柳某以收购香烟缺少资金为由,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以借款的形式从被害人刘某乙处骗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柳某连同上次骗得的10000元用以归还其于2013年8月份向朱某借款16700元,余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8、为进一步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信任,被告人柳某谎称帮助刘某乙高价卖烟,于2013年9月10日和9月11日分别从刘某乙处取得零售价为4700元和5700元的香烟,并将以上香烟卖至“名品世家烟酒店”后将人民币4700元和5700元归还给刘某乙。同年9月13日,被告人柳某以帮助刘某乙高价卖烟为由,从刘某乙处骗得51条红色普通软壳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9435元)、6条329红色普通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110元)、1条黑色长嘴软壳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300元)和1条红色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350元)。随即,柳某将以上香烟卖至“名品世家烟酒店”,并将其中的1950元烟款归还给刘某乙以取得其信任。9、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柳某以上述同样的理由,从刘某乙处骗得9条黑色长嘴软壳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2700元)和8条黑色长嘴硬壳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3200元)后随即卖至“名品世家烟酒店”,并将其中的2000元烟款归还给刘某乙以取得其信任。10、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柳某以上述同样的理由,从刘某乙处骗得25条红色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8750元)、27条黑色长嘴软壳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8100元)和30条红色普通软壳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5550元),后柳某将以上香烟卖至“名品世家烟酒店”。11、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柳某以上述同样的理由,从刘某乙处骗得7条黑色长嘴硬壳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2800元)、5条黑色长嘴软壳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1500元)和10包散装红色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350元),后柳某将以上香烟卖至“名品世家烟酒店”。2013年10月30日,被害人刘某乙将被告人柳某扭送至云和县公安局。现柳某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0元和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31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柳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谭某、梅某、周某、刘某甲、朱某、曹某的证言,云和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44号《关于香烟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拿烟单据凭证、借条、房屋抵押协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账户明细、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发还物品及文件清单和复印件、小型笔记本、丽水市区门(急)诊病历、病理发票、杜宾犬照片、金毛犬照片、结婚登记证明、房产登记证明、财产处置方案、赔偿申请书、暂扣款票据、领款收据、退赔款领取情况、退款领取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7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在案发后由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董某、刘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柳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曼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