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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班春琴诉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班春琴,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班春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法定代表人王海涛,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亮,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建明,该局辛庄子派出所民警。上诉人班春琴因诉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以下简称下花园分局)对其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4)下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爱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亮、赵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班春琴因反映河北省宣化县公安局不作为、包庇凶手及非法拘禁等问题,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0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014年5月22日,原告又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下花园分局辛庄子派出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9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被拉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救助中心。2014年6月10日,原告被接回下花园分局,同日被告下花园分局以原告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班春琴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张家口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张家口市委政法委干部任免通知》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经过了告知程序,最后有被告相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的审批意见,作出处罚决定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作出张下公(辛)行罚决字(2014)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及《张家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渐次标准》的规定,认定原告多次到没有设置信访接待机构的重要区域上访,且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过处罚,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下花园分局作出的张下公(辛)行罚决字(2014)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本案受理费5O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班春琴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4)下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请求撤销张下公(辛)行罚决字(2014)第0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下花园分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张下公(辛)行罚决字(2014)第0032号《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公安行政��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量罚适当,是正确有效的。二、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我局张下公(辛)行罚决字(2014)第0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班春琴因反映河北省宣化县公安局不作为、包庇凶手及非法拘禁等问题,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0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014年5月22日,上诉人又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被上诉人下花园分局辛庄子派出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9日,上诉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被拉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救助中心。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被接回下花园分局,同日被上诉人下花园分局以上诉人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班春琴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撤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4)下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张下公(辛)行罚决字(2014)第0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上诉请求,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班春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向东审 判 员  吴义清助理审判员  何运功二〇一五年��月六日书 记 员  姚春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