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王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江涛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七一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江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七一路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王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杨江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铜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七一路支行,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七一路103号。负责人景力,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江涛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七一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中旬,原告在铜川永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车贷方式购买一辆大货车,货车全价为149000元。经协商后向铜川永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保证金14900元,续保金2000元并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后提车。2007年5月22日���铜川永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电话,签约车贷合同。贷款总额为149000元,贷款期限2年,还款周期是一个月,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每月还贷款为6854元,总数为164496元。在此铜川永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设定的还贷账号(6228482930059285110),并让当天还贷6854元,原告按照账号向被告设定的还贷借记卡号现存6900元。原告持续21个月,累计还贷款145300元。为了核实还贷本息,原告去被告处调取资信情况,发现2007年5月22日现存6900元,被被告在2007年5月24日转支了。原告立即去该银行四楼车贷部找到负责人齐某问其原由,经查是铜川永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该行前台支取6900元。后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转支原告的合法存款是违规的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铜川七一路支行赔偿存款损失6900元及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是自己将卡交给铜川永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取的,与被告无关。2007年5月22日,其单位尚未与铜川永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2、原告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两年。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中旬,原告在铜川永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车贷方式购买一辆大货车,该货车价款为149000元。经协商后向铜川永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保证金14900元、续保金2000元,并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后提车。2007年5月22日,原告与铜川永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贷合同。同日,应铜川永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向户名为杨江涛,账号为62284829*******5110的农行借记卡内存入现金6900元。2007年5月24日,铜川永翔汽车���务有限公司持卡将该款取走。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尾号为1110的车贷农行借记卡自己并不持有,此卡由铜川永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持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借记卡资料查询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6900元,但未提交铜川永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还贷农行借记卡,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车贷农行借记卡自己并不持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规侵权,应赔偿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