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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转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转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转亮,男,1955年1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汉族,文盲,农民。2008年8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转亮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熠、被告人杨转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杨转亮伙同杨某甲、普某某、李某乙、杨某乙(均已判刑),经预谋后,以给普某某、李某乙、杨某乙介绍对象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并由普某某化名张天琼假冒杨转亮的大女儿,李某乙化名唐华梅假冒杨转亮的二女儿,杨某乙假冒杨转亮的侄女。后被告人杨转亮等人通过段某某的联系介绍,假装将李某乙介绍给重庆市南川区XX乡XX村X组村民周某甲为妻、将普某某介绍给该村村民李某甲为妻、将杨某乙介绍给该村村民冉某甲为妻,并以索要抚养费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某甲的现金28000元、被害人李某甲的现金2000元、被害人冉某甲的现金10000元。被告人杨转亮从中获利6000元。被告人杨转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系累犯、从犯,应受刑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杨某乙退还被害人冉某甲的现金10000元、退还被害人周某甲的现金8000元,普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甲的现金2000元。本院(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0042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责令杨某甲、普某某、李某乙、杨某乙将所获赃款280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甲(已退赔8000元)、将所获赃款2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甲(已退赔)、将所获赃款10000元退赔被害人冉某甲(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转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被害人周某甲、李某甲、冉某甲的陈述,同案人杨某甲、普某某、杨某乙、李某乙的供述,证人段某某、周某乙、李某丙、杨某丙、赵某甲、冉某乙、陈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赵某乙、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明细查询及储蓄对帐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告人杨转亮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转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转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转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转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转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转亮所获赃款6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