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海艳与陈奎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艳,陈奎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731号原告王海艳,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被告陈奎英,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云霞,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王海艳与被告陈奎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海艳,被告陈奎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艳诉称:2014年5月21日8时50分,原告王海艳骑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榆旧路北关闸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被告陈奎英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GHM4**)由西向北转弯,小客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海艳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陈奎英为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王海艳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10月15日,原告王海艳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950元、误工费12925元、出院后护理费1098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305元、自行车损失1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奎英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该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应由商业险赔付。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举证工资发放及收入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只认可与治疗有关的交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8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榆旧路北关闸东口,被告陈奎英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GHM4**)由西向北转弯,适有原告王海艳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海艳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陈奎英为全部责任,王海艳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王海艳被送往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4日,原告王海艳在潞河医院住院14天。2014年10月15日,原告王海艳伤情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海艳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其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符合Ⅹ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王海艳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海艳的被扶养人为父亲王万付(1951年9月14日出生)、母亲张继珍(1951年7月20日出生)、儿子尹京辉(1998年10月29日出生),王万付、张继珍共有二个子女,即长子王海军,长女王海艳。经核实,原告王海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657.42元(其中陈奎英已支付3058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13220元(其中陈奎英已支付2240元)、误工费11515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95.4元(其中王万付为11520.05元、张继珍为11520.05元、尹京辉为13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财产损失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124961.82元。另查,号牌号码为京GHM4**小客车实际车主为陈奎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票据、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奎英驾车与王海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海艳受伤、财物受损,现原告王海艳要求被告陈奎英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奎英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王海艳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伤情予以酌定。原告王海艳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伤情及伤残情况予以核实。对于原告王海艳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海艳的经常居住地为通州区宋庄镇孙各庄村,该地不属于城镇,故对于原告王海艳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海艳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诉讼请求,由本院结合该车购买时间、购买价格等因素予以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海艳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海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其中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三角一分给付原告王海艳,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六角九分给付被告陈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海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二万三千三百五十七元三角三分(其中二万三千三百五十七元三角三分给付被告陈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海艳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九万一千一百零四元四角(其中八万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四角给付原告王海艳,二千二百四十元给付被告陈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海艳电动车损失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王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一元,由原告王海艳负担五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奎英负担一千零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元,由被告陈奎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纪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