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马建平诉中国移动通信甘肃有限公司东乡县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东乡县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73年8月1日,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东乡县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东乡县锁南镇东西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综合部经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东乡县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移动通信传输杆及拉线栽在原告的承包地中,原告得知后多次向10086和被告反映,希望能够得到妥善处理,但被告多次推脱至今未果。现被告的传输杆及拉线,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耕种,导致原告肥沃的良田3年未能耕种变成荒地,使原告原本以耕种为生的生活更加举步维艰。现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侵权,故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拆除原告耕地中的杆子和拉线,并赔偿损失18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在其土地上栽传输杆和拉线的情况属实,当时因原告不在,被告在征得原告长辈同意后才栽的,但被告的传输杆和拉线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正常耕种。原告到本单位反映后,被告自愿给予200元的补偿,但原告没有同意。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意见是,在7个工作日内自行移除栽在原告地中的传输杆及拉线,并给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位于东乡县沿岭乡新星村马台社路边斜坡上有原告的三块山地,共计约一亩。2011年秋收后,原告居家外出务工,同年10月,被告在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其中两块山地中分别栽了移动传输杆和拉线,传输杆的直径为20cm,拉线底端与传输杆底端相距约为4.5m,两块地共计0.5亩。原告2012年2月份得知被告行为后向移动客服10086和被告进行过多次反映,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后原告向东乡县人民政府反映,2014年2月份县政府有关领导批示让沿岭乡政府解决,后沿岭乡政府新星村包村工作组、乡司法所长、新星村委会联合调解,方案为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原告因补偿标准太低没有答应。2012年至2014年原告连续三年在上述三块地中没有种植农作物。于2014年5月16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沿岭乡新星村的农户一般种植玉米、土豆和小麦,近三年,玉米的亩产约为1500斤、售价为1.2元,土豆亩产约为4500斤,售价为0.9元。最近几年因小麦产量不高,很少有人种植小麦。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原告提供的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实原承包人为原告父亲马青山;3、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聘任文件复印件,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东乡县公司已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负责人为李成楠,系该公司经理;4、本院拍摄的照���3张、勘查笔录1份,证实涉案山地及移动传输杆和拉线的具体位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在原告的山地中擅自栽移动传输杆和拉线,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传输杆和拉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185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栽传输杆和拉线给原告耕种造成了一定的妨害,但并未达到无法耕种的地步,原告连续三年未耕种庄家,导致损害连续发生,对此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适当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合议庭根据调查情况提出近三年,玉米的亩产约为1500斤、售价为1.2元,土豆亩产约为4500斤,售价为0.9元,原、被告均同意无异议,根据原告涉案地块的实际情况,应种植土豆为宜。按照种植土豆计算,亩产量为4500斤��总价值为4050元,原告两块地的面积为0.5亩,土豆产值为2025元。被告的传输杆直径为20cm,拉线底端与传输杆底端的距离约为4.5m,鉴于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对原告种植农作物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原告的损失每年按照0.5亩土豆的三分之一赔偿较为合理,赔偿年限为2012年至2014年连续三年。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二)、(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东乡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自行移除栽在原告地中的移动传输杆和拉线;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202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忠吉审判员 韩高占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