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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XX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51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聋哑人,户籍地延安市宝塔区,2014年10月9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胜斌,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李XX,系延安市聋哑学校老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4)第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刘胜斌、以及哑语翻译老师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XX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一楼医疗缴费窗口前,趁被害人杨X排队办理手续时,以用手夹钱方式从被害人杨X裤兜里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逃离,赃款已挥霍。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李XX系聋哑人;2、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XX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一楼大厅医疗缴费窗口前,趁被害人杨X排队办理手续时,以用手夹钱方式从被害人杨X裤兜里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李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情况登记,证实2013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接被害人杨X报称,其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一楼大厅被盗10000元现金。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8日10时许,宝塔分局南市派出所民警通过走访、摸排的���作中发现因吸毒被关押的李XX有重大盗窃嫌疑,后将李XX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经讯问,李XX交代其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一楼医疗缴费窗口盗窃被害人杨X10000元的犯罪实施供认不讳。3、被害人杨X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9时许,他到延安市人民医院给他家人在一楼医疗缴费窗口办理退费手续,办好以后他将钱装到了裤兜,他又去另外一个窗口办其他手续,当时有一个男子(经视频指认该男子就是被告人李XX)一直跟在他后面挤他,他当时摸了一下裤兜钱还在,过了一会那个男子也走了,他就继续在窗口办理手续,工作人员向他要住院票据,他将钱和票拿出来后发现捆好的10000元现金不见了。之后他就报了警。民警过来在医院调取了监控视频,他才发现就是一直在后面挤他的那个男子(李XX)盗窃他10000元的。4、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他没有钱给妻子李晓华看病,他就一个人到了延安市人民医院伺机作案,他在一楼大厅医疗报费窗口处趁一个男子不备之际,盗窃那个男子10000元现金。盗窃来的钱有一部分给他妻子看病了,还有一部分他吸毒了。5、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杨X指认,被告人李XX就是盗窃其的10000元。6、作案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李XX作案时的监控录像。7、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X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民警的押解下对其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延安市人民医院一楼报费窗口前进行了指认,并拍了照。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生于1965年9月13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称李XX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志鹏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阿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