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某,曲阜爱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都已是丧偶,于2010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2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我俩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自2012年11月份分居至今。现感情确已破裂,故0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靳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属于我的婚前财产,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2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丧偶后再婚,婚后无子女,在原告处居住。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自2013年9月份分居至今。2014年8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靳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新建偏房79.37平方,房屋拆迁时得补偿款27779.5元,在被告靳某处。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海尔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高低高加音响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床一张。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靳某同意与原告赵某离���,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建偏房拆迁补偿款27779.5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平均分割。对于婚期前财产,依法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靳某离婚。二、被告婚前财产:海尔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高低高加音响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床一张,归被告靳某所有。三、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共建偏房拆迁补偿款一半款项13889.75元支付给原告赵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学军审 判 员 孔维波人民陪审员 孔庆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段立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