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5年12月5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并没收人民币八百五十元;2007年6月25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7月18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红利。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研、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李红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因在本市海曙区胜丰佳苑老年活动室打牌不成,随后纠集“阿兵”、“阿伟”(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棍子进入本市海曙区胜丰佳苑老年活动室,殴打正在打牌的戴某等人,后被告人陈某被当场抓获。经查,被害人戴某脸部受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戴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任某、黄某乙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材料,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甬)公(海)鉴(伤)字(2014)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视频资料,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他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二、用于作案的工具砍刀一把、棍子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