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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玉琴诉邵广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琴,邵广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李玉琴,女,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雨民,系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广明,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李玉琴诉被告邵广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雨民与被告邵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018.34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5日11时许,原告等三人在邵广明家的地里捡萝卜,后因琐事被告儿子邵某波、女儿邵某华及柳某三人与原告的女儿王某发生厮扯,原告在拉架过程中被致伤,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经统部派出所调解,被告自愿承担因其儿子邵某波、女儿邵某华及柳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就此双方在统部镇派出所的主持下,签订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018.34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018.34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林西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七枚;林西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表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花费的事实。2、林西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经统部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我没有参与打架,我已经按着统部镇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治安调解书履行了给付义务,已给付原告5000元,如当时我未给付原告这些钱,原告也不会在该份调解书上签字,该份现场调解书也不会形成。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举证,经开庭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林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林西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七枚;林西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表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林西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被告称已按该份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11时许,原告的女儿王某与被告的儿子邵某波、女儿邵某华及柳某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厮扯,原告在劝架的过程中被致伤。经林西县公安局统部镇派出所调解,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并签订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后原告入住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018.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签订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着双方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称自己已经履行赔偿给付义务,如果不履行义务,原告是不会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医药费尚未发生,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广明给付原告李玉琴医疗费4018.3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盖群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