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廖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小英、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廖某乙、廖某丙,由建宁县里心镇上黎村甘家隘方向往花排村店下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建宁县省道秀里线506KM+427M处时,与前方行人石某某、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陈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行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建宁县公安局民警在调查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廖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于当日20时17分,在建宁县医院安排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廖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07mg/100ml,被告人廖某甲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2月5日,被告人廖某甲被民警通知至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2014年3月5日,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廖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石某某、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石某某、陈某某对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协议书;证人廖先利、廖某乙、廖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石某某的陈述;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陈某某、石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给公共道路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审前社会调查,建议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余 颖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