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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执异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异字第0000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承德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丁迎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燕,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强。申请执行人董贯军。淮安仲裁委员会(2011)淮仲裁字第84号裁决书生效后,权利人董贯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异议人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清浦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董贯军从异议人清浦公司处转包兖州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淮钢物流安置小区工程E4、E5号楼的施工,约定E4号楼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E5号楼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工程包工包料,总造价430.4417万元,建筑面积7467.79平方米,最终以建设单位核定建筑面积为准。2009年12月20日董贯军施工的E4、E5号楼竣工,2010年1月10日验收合格。2010年2月11日,董贯军、充州集团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清浦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E4、E5号楼面积计7482平方米,总造价417.06万元。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价款417.06万元,扣除质保金20.853万元外,款项396.207万元已经结清。后董贯军以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为由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补充协议。经委托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E4、E5号楼进行价格鉴定,实际造价为566.981503万元,按相关规定应下浮6%后为532.962613万元。裁决:撤销补充协议;清浦公司支付董贯军工程款77.9507万元,承担仲裁费2.8万元。后清浦公司以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和仲裁庭歪曲事实,枉法裁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立,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淮中民仲审字第0048号民事裁定,驳回清浦公司要求撤销淮安仲裁委员会(2011)淮仲裁字第84号裁决的申请。现清浦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称:1.申请执行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竣工图,导致鉴定结论与实际工程量不符,裁决错误。2.仲裁程序违法,补充协议是三方共同达成的,内容是一致认可的,不应另行启动鉴定程序。本院认为,清浦公司所称仲裁程序违法问题已被本院裁定驳回,本案不予审查。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竣工验收规定,竣工图应由清浦公司在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发包方提供。涉案工程是2010年1月10日验收合格,至2011年7月董贯军申请仲裁时清浦公司应当存有竣工图,其可向仲裁庭提供,因此不存在董贯军隐瞒证据问题。所以仲裁裁决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五)项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清浦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三)、(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淮安仲裁委员会(2011)淮仲裁字第8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邱志敏审判员  徐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晓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