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起銮与邓邦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起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邦荣。委托代理人王晓君,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起銮因与原审原告邓邦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小额诉讼标的额的通知》规定:“2014年我省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小额涉诉程序的案件标的额确定为14798元以下”。本案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4693.38元(扣除已支付1300元,实际赔偿13393.38元),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原审属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该一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审被告陈起銮如认为原审判决有误,可另行依法申请再审。原审判决告知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有误,应予纠正。本案不存在上诉程序,对原审被告陈起銮提出的“上诉”,应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被告陈起銮的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