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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新娥与高变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娥,高变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张新娥,女,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高变秀,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尖草坪区二电厂**楼*单元**号。身份证号:原告张新娥与被告高变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变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娥诉称,被告在无端下,故意对曾经是二婚丈夫远在外地亲生女儿,暂时存放在父亲二婚前单位分给的堆放杂物小房里的书柜扔出,并遭到严重损坏;又故意用提前准备好的凶器----新柳树叶剥的精光的、有柔韧性的、有鞭子功能的新柳条棍棒,抽打伤前去收集证据的原告,时至今日2014年重要部位的伤情继续发展着----左头顶至左半脑袋及左眼持续疼、又发展到左脸和右头顶叶开始阵疼,右眼视力急剧下降着。一、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女儿判随原告生活。如今,原告卖房后,暂借住在高龄父母家,东西分别也暂放在父母家和借来的二电9号楼39号和49号的小房里。原告的前夫主动提出,要把随原告生活的自己亲生女儿的书柜及其他物品存放在自己居住的二婚前,自己单位分给的福利楼房11号2单元17号里,商量时被告不同意。原告前夫只好于2013年4月6日将女儿的一套书柜及其它东西,存放在自己单位二婚前就分给的11号楼2单元17号楼前平房堆放杂物的小房里,(位于二电厂宿舍11、10号楼之间)并腾足地方存放被告每天上班必骑的电动车。但到了2013年5月14日被告在知情和无端下,随意处置并故意将原告女儿舅舅送给原告女儿书柜扔出小房并遭到严重损坏,致使一套(共三组。约:高2米、宽3米、厚500厘米)书柜无法衔接成一体。当原告从前夫的电话里得知一情况时,就前去前夫的小房前,果然看到女儿的几组书柜不成一体的散落在小房外的侧面,于是拍照了。正当返回时,被告手拿事先准备好的新柳树叶剥的精光的、有柔韧性的、有鞭子功能的新柳条棍棒,气势汹汹地拦截了原告的去路,并大声辱骂的同时举起新柳条棍棒,在宿舍大院、光天化日、众多乘凉人及被告大声辱骂声中招来围观的人群目光下,劈头盖脸的就抽打起了原告。原告难以招架像鞭子样的新柳条棍密集的抽打,只感觉天旋地转,脸部湿湿乎乎的。原告的前夫赶过来责骂被告的同事报警110时。被告就又举起新柳条棍棒追赶着抽打原告的前夫。当南寨派出所的110民警赶来时,被告又手拿着粗大的新柳叶剥的精光的新柳条棍棒纠结了一伙气势汹汹、骂骂咧咧人来...110民警一看这阵势,历言呵斥被告纠结来的一伙人。怕已受伤的原告再度遭到不测,让原告先回家。原告对110民警说:”头疼、头晕的很;眼睛模糊、眼泪不由自主并不断流淌,看病,到时你们给做个证”。110民警记录下了原告的名字。二、被告在无端下、故意有准备的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等系列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肉眼看到的伤情如下(照片附后):左额头顺着左眼睛、左脸颊到左鼻根被抽出一条深深的血痕;左额头一个大包、用手隔着头发摸摸,头顶隆起多个包;左上臂内侧有手掌大的黑青;右胳臂从小手指尖、无名指尖是抽破的肉烂、血痕;顺至右胳臂和右大拇指关节处也是黑青;第二条,眼镜肿成了一条缝、怕光、头不可以随便动,否则左眼睛感觉有个皮要掉了、打褶了;视力模糊,对面看人有重影、看不清面目;软组织多处血痕、黑青、肿涨...到了6月2日开始左头疼更严重了,串着满头疼、太阳穴也更疼、左眼至鼻梁根至左脸颊抽搐的疼...到了6月十几号开始至今:左眼至左鼻梁根至左脸颊抽搐的疼、左半个脑袋疼、头顶疼、左眼疼、左眼周围疼左额头疼、左太阳穴疼...到9月份左脑袋、左眼睛继续疼;左眼睛继续模糊、继续怕光、继续重影,时至今日2014年,原告伤情未好又继续发展到左脸和右头顶也开始阵疼及右眼的视力也下降着...。太原市中心医院法医诊断为:1、脑神经严重受损;2、左眼角膜严重受损;3、多处软组织损伤...需住院治疗。原告考虑到和高龄父母在一起居住,怕高龄父母听到原告住院,惊吓到有高血压的高龄父母,让高龄的父母担心自己本来就是烧伤后的残疾人再加上被告故意伤害的后遗症,高龄父母难以接受如此的打击,所以在家里靠高龄父母护理。三、被告在无端下、故意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等系列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致使原告承租的钢新商贸门面房租金2008元/月和库房租金666元/月,无法正常营业获取(租赁合同和营业执照附后)货品无法正常销售,导致婚庆品损失严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四、被告在无端下、故意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等系列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在二电厂前街四号院35幢楼前商铺里(营业执照附后)的红枣无法及时销售和送出,错过端午节销售旺季,货品损失惨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五、被告在无端下、故意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等系列侵权行为:医院让住院治疗,因原告暂住在高龄父母家里,不想让高龄的父母担忧住院的严重打击,就靠高龄父母护理。致使原本就高血压的高龄父母身心受到巨大的打击和对原告本是残疾人又添新伤害的担忧达到崩溃的极限还得强忍担忧,护理受伤的原告;六、从2013年被被告故意打伤后至今2014年,本是外伤残疾人的原告又增填上了新的更加致命的内伤残疾---不但依然左太阳穴、左脑袋和左眼睛在阵疼的基础上又发展到不停的疼;左眼畏光、怕风;视力下降、视物模糊、重影又发展到左脸阵疼、右头顶疼及右眼视力也受到下降的影响...给原告的后半生健康带来不可估量的后果,并保留追诉权;七、被告在无端下的故意系列侵权,故意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已剥夺了原告的健康、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等权利;故意侵犯原告女儿财产,剥夺了法律赋予父女的亲权等系列权利;对原告和原告的女儿及原告高龄父母身心和财产受到巨大的打击和损失;对本是残疾人的原告又增添了身体上、精神上的巨大打击和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店铺无法正常经营,货品损失严重、客户流失惨重;更重要的是原告的后半生健康将如何度过?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5.9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门面房租金损失费2008元、库房租金损失费666元;食品货品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9468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一切相关的费用。被告高变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下午18时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二电厂宿舍10号楼与11号楼中间小房门口,因被告高变秀将丈夫郑连弟前妻原告张新娥女儿的柜子扔出小房门口,原、被告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高变秀持树条将原告张新娥的左眼部打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新娥的人身损伤程度进行法医鉴定,结果为原告张新娥人身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并公尖(南)行罚决字(2014)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高变秀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张新娥去太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事发后次日,花去医疗费1515.90元,中心医院诊断建议书二次建议休息二周。原告张新娥从事职业为商业零售业。确认上述事实有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照片、太原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票据及诊断建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收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并公尖(南)行罚决字(2014)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实原、被告因事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告高变秀用树条将原告张新娥左眼打伤的事实,被告高变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原、被告撕扯在一起,双方对打架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但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左眼钝挫伤,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医疗费凭票据支付;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医院建议休息天数计算;原告未住院治疗,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作伤残鉴定,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系原告治疗实际发生的损失,可酌情支付300元;原告请求的门面房租金损失费、库房租金损失费、食品货品损失费非直接损失,间接关系产生的损失均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变秀赔偿原告张新娥医疗费1061.13元、误工费956.72元,交通费210元,共计2227.8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新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原告张新娥负担650.1元,被告高变秀负担15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晋峰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志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