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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郇起明与于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郇起明,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皞罡,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新强,农民。郇起明与于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起明的委托代理人周皞罡、被告于新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郇起明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驾驶鲁K×××××号轿车沿停车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车前脸右侧与由北向南倒车的被告驾驶的鲁K×××××号三轮摩托车右后角相撞,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花销6497元,经数次协商未果酿成纠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497元,停车费195元,共计6692元。被告于新强辩称,1、我不认可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为我无责,发生事故时在文登妇幼停车场,我的三轮摩托车在停车位准备走,原告的轿车把我的车撞翻了,被撞抬起来了。交警说我违反了交通法,就认定我的主责,我不识字,交警把认定书给我让我拿回家看,并让我签字了。2、认为原告修车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原告郇起明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卫生大厦北侧停车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车前脸与正在���处由北向南倒车的被告于新强驾驶的鲁K×××××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右后角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新强因违法倒车疏忽大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郇起明因疏忽大意负次要责任。文登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为:鲁K×××××号轿车撞损修复费用为6497元。原告郇起明关于停车费195元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于新强辩称不认可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认为原告郇起明的修车费用过高,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登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于新强驾驶的鲁K×××××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按国家强制性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于新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郇起明车辆维修费2000元。余下的4497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于新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郇起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原告郇起明关于停车费195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新强关于其不认可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郇起明的修车费用过高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新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郇起明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新强赔偿原告郇起明车辆维修费4497元的70%,即314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于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