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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大连轩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轩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大连轩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正科。委托代理人:戴世杰。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大连轩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轩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正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有多年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机电物件。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累计欠原告货款83000元。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对账单确认上述欠款数额,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4月,在原告大连轩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处购买机电材料,于2014年4月26日双方补签了采购合同,共计货款83000元,原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上述欠款数额。该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8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原材料采购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在原告大连轩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处购买机电材料拖欠货款83000元没有给付,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轩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许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