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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成都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与蔡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蔡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成都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住所地:荣昌县汇宇建材市场1幢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9122183-X。负责人敖以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昊,女,汉族,生于1992年4月10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蔡彬,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20日,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晓凤,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谐荣昌分公司)诉被告蔡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谐荣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昊、被告蔡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谐荣昌分公司诉称:原告将璧山县青杠云湖西城前期物业服务承包给敖以露,被告在云湖西城处上班。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令,调动被告工作地点,被告一直未去报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任何费用和赔偿。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82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827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被告蔡彬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本案中所涉劳动争议,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827号裁决书,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原告应当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是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法院应当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法院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蔡彬作为申请人以和谐荣昌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失业保险费4410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4-8月工资共计11000元;5、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200元。以上共计61610元。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以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8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6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赔偿5292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1892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裁裁决书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中,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82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载明该裁决是终局裁决,故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和谐荣昌分公司对该仲裁不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裁决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佳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