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4号原告王某甲,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原告李某甲,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原告李某乙,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原告李某丙,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丙,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原告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原告王某甲与李喜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姐妹三人。李喜瑞于2013年1月20日因病死亡。2012年9月22日被告王某丙借李喜瑞50000元,当时被告王某丙出具证据一份载明:“证明,今借李喜瑞伍万元整,利息1分,王某丙,2012年9月22日。”李喜瑞死后,原告方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给付了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6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又给付原告本金2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到2014年11月4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息1分计算)。被告王某丙辩称,借款事实和还款事实都认可,我不是不还原告款,而是李喜瑞驾驶车辆出交通事故时是我帮忙处理的,我帮他处理事故时垫付了3万多元,主张用垫付款抵顶借款后,欠原告多少钱还原告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被告姑母,李喜瑞系被告姑父,原告李某甲系李喜瑞长女、李某乙系李喜瑞次女、李某丙系李喜瑞三女。李喜瑞于2013年1月20日因病死亡。2012年9月22日,被告王某丙向李喜瑞借款50000元,并给李喜瑞出具证据一份,载明:证明,今借李喜瑞伍万元整,利息1分,王某丙,2012年9月22日。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给付了原告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6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又给付了本金2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给付。被告称,李喜瑞车辆出事故,代其处理事故请客吃饭垫付了38000元,没有票据,良心账。原告认可被告帮其处理事故垫付了钱,但是具体花了多少钱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喜瑞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丙尚欠李喜瑞本金3万元,被告还清了2013年9月22日以前的利息,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因对还款期限,双方约定不明,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四原告系李喜瑞的合法继承人,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处理事故为原告垫付38000元,要求抵顶,因垫付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4日按本金5万元计算,2014年11月5日至付清之日按本金3万元计算,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袁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