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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与胡卫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卫华,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汪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卫华,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晓伟,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L172。法定代表人李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伏晓,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原审被告汪郢,男,1988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晓伟,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胡卫华因与被上诉人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瑞得辉煌公司”)、原审被告汪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1957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瑞得辉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22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下称“招行北京分行”)与汪郢、胡卫华签订编号为长房经营性2013-200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下称“《授信担保协议》”),约定招行北京分行在2013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的授信期限内,向汪郢、胡卫华提供人民币592万元的授信额度,汪郢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房产为《授信担保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担保,如汪郢、胡卫华未按《授信担保协议》、具体合同等相应凭证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招行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2013年11月27日,汪郢、胡卫华与招行北京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招行北京分行向汪郢、胡卫华提供贷款592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而汪郢、胡卫华截至2014年6月12日合计拖欠贷款本息625.3万余元,且经多次催付未还;招行北京分行于2014年6月12日与瑞得辉煌公司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将该行因《授信担保协议》而拥有的主、从权利全部转让给瑞得辉煌公司,且该行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瑞得辉煌公司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解除汪郢、胡卫华与招行北京分行所签《授信担保协议》,判令汪郢、胡卫华偿还有关欠款本息等。一审法院向汪郢、胡卫华送达起诉状后,胡卫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管辖权异议理由为:1、胡卫华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号,汪郢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号,瑞得辉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商登记地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本案一审法院既非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亦非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2、瑞得辉煌公司系基于债权转让关系起诉胡卫华、汪郢,该公司与胡卫华、汪郢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故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3、在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中,汪郢、胡卫华与原债权人招行北京分行约定,由招行北京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这种约定只是汪郢、胡卫华与招行北京分行之间的约定,汪郢、胡卫华与瑞得辉煌公司之间没有约定管辖;综上,胡卫华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胡卫华住所地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债权人招行北京分行(贷款人)与汪郢、胡卫华(借款人)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招行北京分行与瑞得辉煌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招行北京分行将该行作为债权人的借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项下,截至转让价款支付之日尚未实现的全部权益及其从权利转让给瑞得辉煌公司,故原债权人招行北京分行与债务人汪郢、胡卫华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效力及于债权的受让人瑞得辉煌公司,本案应根据基础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基础合同中已约定发生争议由招行北京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招行北京分行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胡卫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胡卫华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瑞得辉煌公司对于胡卫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瑞得辉煌公司以其受让借款债权为由,依据招行北京分行与汪郢、胡卫华所签《借款合同》、《授信担保协议》,及招行北京分行与瑞得辉煌公司所签《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等证据材料向汪郢、胡卫华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汪郢、胡卫华与招行北京分行所签《授信担保协议》,判令汪郢、胡卫华向瑞得辉煌公司偿还有关欠款本息等,故本案属于债权受让人依据《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就《借款合同》、《授信担保协议》的履行提起的诉讼,应依据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审被告汪郢、胡卫华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招行北京分行系约定的贷款人,汪郢、胡卫华及招行北京分行所在地均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有鉴于此,上述《借款合同》第9条关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下列第(大写)壹种方式解决:壹、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贰、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鉴于招行北京分行营业场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瑞得辉煌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有关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胡卫华以瑞得辉煌公司与胡卫华、汪郢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管辖为由,主张本案应由胡卫华住所地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卫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