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XX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绰号“二毛子”),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14年9月5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辩护人王XX,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诉刑诉(2014)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00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XX受雇于陈XX(已判刑)伙同乔XX、孙XX、关XX、郭XX(4人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楼区东侧一片空地处,在东油库至南一油库的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一处,后盗窃原油未遂。2、2000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陈XX受雇于陈XX伙同乔XX、孙XX、关XX、郭XX等人,窜至采油一厂七矿附近,在东油库至龙凤炼厂的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一处,盗放原油5吨,价值人民币10105.00元。3、2000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XX受雇于陈XX伙同乔XX、孙XX、关XX、郭XX等人,窜至采油一厂六矿附近,在北十队603站到14站的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一处,后盗窃原油未遂。4、2000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陈XX受雇于陈XX伙同乔XX、孙XX、关XX、郭XX等人,窜至西一路与南一路十字路口处,在东油库至南一油库的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三处,陈XX组织他人在此处盗放原油60吨,总价值人民币119760.00元5、2000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陈XX受雇于陈XX伙同乔XX、孙XX、关XX、郭XX等人,窜至采油一厂七矿附近,在东油库至龙凤炼厂的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三处,正在盗油时被巡逻经警发现,盗窃原油未遂。6、2000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XX受雇于陈XX伙同乔XX、孙XX、关XX、郭XX等人,窜至大庆市林源南三油库附近,在大庆输油管理处林源新线1公里加660米处焊接阀门二处,陈XX组织他人在此处盗放原油88.8吨,总价值人民币177244.80元。7、200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XX受雇于陈XX伙同乔XX、孙XX、关XX、郭XX等人,窜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楼区东侧空地上,在东油库至南一油库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一处,盗放原油未遂。8、2000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陈XX受雇于陈XX伙同乔XX、孙XX、关XX、郭XX等人,窜至采油六厂三矿560站附近,在喇一联合站至喇二联合站的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二处,2001年1月1日至3日,陈XX、韩XX(另案处理)在此处组织他人盗放原油三次,合计72吨,总价值人民币118440.00元。9、2001年1月20日晚,被告人陈XX受雇于陈XX伙同乔XX、孙XX、关XX、郭XX等人,窜至采油一厂二矿,在北1-2联合站一输油站的管线上焊接阀门二处,陈军组织他人在此处盗放原油48吨,总价值人民币78960.00元。10、2001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XX受雇于陈XX伙同乔XX、孙XX、关XX、郭XX等人,窜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在北油库至南三油库的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二处,后盗放原油未遂。11、200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XX受雇于陈XX伙同乔XX、孙XX、关XX、郭XX等人,窜至采油一厂二矿,在北1-2联合站至东油库的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一处,正准备盗油时被巡逻经警发现,盗放原油未遂。12、2001年2月14日晚,被告人陈XX受雇于陈XX伙同乔XX、孙XX、关XX、郭XX等人,窜至采油六厂一矿150站附近,在该站至喇一联合站的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二处。陈军、韩飞在此处组织他人盗放原油12吨,总价值人民币17784.00元。13、200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XX受雇于陈军伙同乔XX、孙XX、关XX、郭XX等人,窜至采油一厂一矿102队附近,在该队计量间与输油站间的管线上焊接阀门二处,盗放原油1吨,价值人民币1520.00元。14、2001年3月17日、18日晚,被告人陈XX受雇于陈XX伙同乔XX、孙XX、关XX、郭XX等人,窜至肇源县大兴乡新村附近土坝,在大庆输油管理处八三管线35加200米处焊接阀门二处。在同年4-5月间,陈军组织他人在此处共盗放原油312吨,总价值人民币579072.00元。15、200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XX受雇于陈XX伙同乔XX、孙XX、关XX、郭XX等人,窜至肇源县大兴乡新村附近土坝,在大庆输油管理处八三管线21加950米处焊接阀门一处,次日晚,陈军组织他人在此处盗放原油24吨,总价值人民币40632.00元。综上,被告人陈XX受雇于陈XX先后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15起,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收缴并退还被盗单位。2014年9月1日,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接到市局情报信息支队通报,被大庆市油田分局于2001年7月5日上网通缉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嫌疑人陈XX潜入牡丹江市,并指示长安分局对该人进行布控。2014年9月5日我局工作人员在牡丹江市曙光新城小区内将在逃人员陈泽俊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丢失报告,缴退赃笔录,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陈军、王XX、黄XX、王XX、马XX、丁XX、乔XX、孙XX、关XX、郭XX、刘XX、赵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泽俊的供述;价格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受人雇佣,伙同他人采用在输油管道上打孔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已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X受他人雇佣,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及被告人系初犯,而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考虑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退还被盗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春国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林向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