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54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5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3年3月份,原、被告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带一儿子名李某甲,被告带一女儿名阮某某,共同生活有3年左右,被告儿子阮某甲也过来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刚结婚时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随着时间推移特别是孩子的增多,家庭矛盾日渐增多,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考虑到本身均为再婚,如果再离婚对孩子们的健康成长都不利,所以原告一忍再忍。现在孩子均已长大并成家立业,但原、被告二人的关系反而更加恶劣,特别是原告因脑梗两次住院,被告不拿钱为原告治疗疾病。在金钱和夫妻感情之间,被告将钱看得比原告的生命都重要,这让原告十分伤心,同时也让原告认识到二人已经不存在感情,但考虑到自己有病,原告也没有提出离婚。2013年3月,原告又因心脏病突发住院治疗,被告不仅不拿钱看病,反而到原告单位将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款取走,将家里房产证和购房手续拿走,不顾原告病重逼着原告卖掉联盟小区的房子。为其儿子盖房,当时原告十分气恼就与被告在医院大吵起来,被告于是离开医院不再照顾护理原告,现原告仍在治疗期间仍需大量医疗费,前期报销一部分的住院医疗费,原告也据为己有,一分钱不给原告治病,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而无和好可能。2013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撤诉后二人关系没有任何缓和,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罗庄村小院(三间平房,占地130平方)一处,联盟小区5幢301家属楼(大约80平方)一套,平均分割;3、共同存款50198.82元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95000元平均负担;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金30000元;6、诉讼费平均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是无可非议的,造成现在的局面完全是原告所为,但并非是其内心意愿。二十多年来,我为孩子为家庭含辛茹苦,功劳苦劳样样具备;现原告二次起诉离婚,就是为了钱。原告所述全是我的过错,纯属歪曲事实。原告住院期间,都是被告跑前跑后拿钱求医,床前伺候,其中去北京治病我自带5万,儿子阮某甲拿1.5万,女儿阮某某拿1.2万。原、被告分居系原告听信流言,出院后不再回家,不管原告起诉离婚是否是违心的,原告执意离婚,说明我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到了不可救药的地步。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提出以下条件: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不能成立,联盟小区房子是1993年10月我与原告共同出资3.4万元购置,2011年下半年重新进行了装修,罗庄的房子是2000年共同出资5.5万元购置,2009年原告子李某甲在南孔村又盖一座独院,我为其借资7万元,当时全家口头协商约定,联盟小区的住房归阮某甲,南孔新建房归李某甲,罗庄房归我与原告养老,若原告不将我出资为李某甲建房的7万元归还与我,那么南孔村的房子也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否则只能将罗庄的房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诉求三、四也不能成立,共同存款和债务都是子虚乌有;原告第五项更是无理取闹,原告已经退休,有病国家为其办有医保,说其是生活困难岂不是自欺欺人;另外离婚前原告儿子李某甲必须将借我弟弟刘三宝、妹妹刘秀玲各2万元如数归还。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进行分割;2、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债务是否存在,如有存款如何分割,如有债务如何负担;3、原告诉请的生活困难补助金3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年10月8日联盟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朱秀珍的证据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护理原告15天左右,护理期间因原告大小便失禁,被告多次骂原告,并且要求原告将联盟小区房子卖掉,原告不同意,后为此发生争执后原告不再护理原告,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过错方是被告;4、(2013)沁民一初字第003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因其他原因撤诉,本次为第二次起诉;5、2014年1月14日联盟街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联盟小区购买5幢XXX号家属楼一套,该房产是二人共同财产;6、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沁阳市新民街北建筑公司购买房产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7、首医大附属复兴医院出院志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以及治疗情况,原告因疾病造成生活困难,要求被告按照婚姻法规定尽夫妻之间互相扶助义务,给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金30000元;8、中国人寿沁阳支公司国寿保全业务受理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患病在焦作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期间,被告将原告所交保险18902.79元退保,退款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当天钱汇到原告的农行账户,被告于次日将该款取走;9、沁阳市运输公司领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将原告工资2050元取走;10、沁阳市运输公司借条一份,证明为治疗原告疾病原告在公司借款30000元;11、李某甲为田勇、吕学锋所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为原告治病欠债65000元;12、原告农行卡明细四页,其中2013年7月9日���存18902.79元,证明该款系原告保险款,被告将该款转至银行卡,并在次日以现金方式取走;2013年7月15日转存31296.303元,该款系原告住院报销款,在转到银行卡后被告分四次取走,一共取走现金50198.82元,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一半;13、李某甲记录的原告在医院花费清单一份,证明为给原告治疗疾病各项花费约21万元;14、证人田勇及吕学锋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为治病向二证人借款65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医院结算单6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始终陪护伺候、支出费用,这仅为部分结算单;3、焦作二院预交款手续,证明被告在二院积极为原告住院缴费;4、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范某某50000元,原告在北京住院,被告积极筹资;5、刘三宝汇款单一份,证明刘三宝作为亲戚对原告去北京看病借给李某甲20000元;6、李某甲、刘某某、阮某某、王某某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在原告儿子李某甲盖房期间被告为李某甲筹资70000元,李某甲在原告看病期间对被告的态度不好,通过谈话进一步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对全家财产分配的口头协议;7、(2013)沁民一初字第00320号卷宗庭审笔录中证人王某某和范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去北京看病,钱是从其处被告借来5000元以及在焦作二院对话刘某某给李某甲7万元让他盖房,证明了录音的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只能说明原告患病,不能说明治疗的经过和今后该如何治疗,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款的取出是原被告商量���,为了原告看病才取出来的;对证据9,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原告工资系夫妻共同财产,取出是为了治疗和家庭需要,不是个人行为;对证据10,因为原告有病不能到公司进行借款,该借条是原告儿子打着原告旗号在公司借款30000元,借条上的字不是原告书写,于原告无关,债务应由原告儿子偿还;对证据12,钱是被告所取,这些钱是去北京看病时借范某某的,钱已还过;对证据13,这是李某甲的个人行为,记得是否真实,被告不知道;对证据11、14,二证人与李某甲关系非同一般,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如果按照证人所言借钱属实,那么李某甲说借钱是给其父亲看病仅仅是听说,是传来证据,对钱是否用于给其父亲看病被告质疑,况且真有这些借款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甲作为子女应尽其赡养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仅能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的情况,而且被告所持票据是收据联,医保联已经医保中心报销,原告住院花费经上述已经报销的以外,尚有部分费用至今未报销;对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预交2000元,不能证明该款是谁所交;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常理如果借款还清后,借条就会销毁,而不再保存借条,另借钱时间在原告去北京看病之前,被告不可能预知原告要去北京看病提前借钱;对证据7中范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人证,证人在陈述取钱以及还款具体细节上与被告存在矛盾,是刻意打的借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系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为给原告治疗疾病,刘三宝汇款至李某甲账户,并非借刘三宝的钱;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录音是摘录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中王某某的���言证明不了当时曾经约定有分家协议的内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2、4、5、6、8,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7、9-14,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3、5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据2、3、5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证据4、7,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199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原告携子李某甲,被告携女阮新莉、子阮某甲组建家庭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二人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二人感情出现隔阂,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原告在2014年1月15日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当日本院以(2013)沁民一初字第00XX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至今,二人感情未有好转,以致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重新起诉要求离婚,形成此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房产两套,其中位于沁阳市新民街西段北侧小院一座(一层平房三间),现在由被告刘某某居住,另有位于沁阳市联盟小区的5号楼XXX室单元房一套,现在由被告儿子阮某甲居住。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上述两处房产的价格(其中小院含宅基地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1月12日经河南斯泰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确定位于沁阳市新民街西段北侧小院一座在2014年10月30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9万元,沁阳市联盟小区的5号楼XXX室在2014年10月30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8万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700元。原告现因患病,靠轮椅行走。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能否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多年的婚姻生活中互相扶助,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产生隔阂,已失去共同继续生活的基础,现原告李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由此可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二人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存款50198.82元以及分担共同债务95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处现有实际存款及存在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其生活困难补助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于被告所述的位于南孔村的房屋属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要求原告儿子归还其兄、妹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对于原、被告夫妻现有共同财产的分割,考虑到原告李某某行动不便的事实,本院酌定位于沁阳市新民街西段北侧小院一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位于沁阳市联盟小区的5号楼310室单元房一套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房屋差价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补偿被告刘某某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沁阳市新民街西段北侧小院一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位于沁阳市联盟小区的5号楼310室单元房一套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应当补偿被告刘某某房屋差价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元,评估费4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肖琼审 判 员  杨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