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龙国刚与张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国刚,张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龙国刚,村民。委托代理人黄锟,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林,村民。委托代理人张裕德,男,被告张林之父。一般委托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昊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龙国刚与被告张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国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锟,被告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裕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国刚诉称,2014年08月04日,被告的挖机在帮本组村民刘祖国家房屋进行基础开挖施工过程中撞到了原告的房屋。事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损失进行评估为1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远不止10000.00元,原告的房屋被撞后墙体已出现裂缝,并且下雨时屋内大面积渗水,房屋前院坝也被挖机路过时损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林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辩称,被告的挖机撞坏了原告的房屋是事实,我同意按照评估报告上评估的损失金额赔偿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辩称,本案涉案机车在我公司投保,保单号为AGYA17653413Q000800I,投保的三者险限额为2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8月6日下午及时对原告损失进行评估。第三方评估机构为泛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次房屋损失金额为10000.00元。该评估机构在评估后向原告方进行了告知,原告诉请的金额显然无理无据。在我公司投保时,该挖机的机主为申学进,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追加申学进参与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05日,被告张林租用的CLG908D号柳工牌挖掘机在邓彪进行作业时碰撞了原告的房屋,双方发生纠纷。次日,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认为定损金额过低,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原告房屋被挖机撞到后的损失情况、屋前院坝被挖机压坏后的损失情况作评估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11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公司)作出(2014)皓评字348号《关于龙国刚损坏房屋恢复费用的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果为:“经过测算,确定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总价格为¥8732元(人民币捌仟柒佰叁拾贰元整);其中水泥路面修复的价格为¥1154元(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肆元整)。”2014年12月16日,本院收到《评估报告》并送达当事人。原告龙国刚认为评估价格不合理,并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评估报告异议书》,申请重新评估,并申请对房屋使用寿命进行补充评估。因原告申请不符合重新评估的条件,补充评估内容不在我省相应鉴定机构业务范围,2014年12月22日,本院办公室将原告申请退回。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向皓天公司送达出庭通知书,通知单位派遣鉴定人出庭。庭审中,被告皓天公司鉴定人未出庭,原告明确表示不另行选定评估机构对房屋损失进行评估。另查明,CLG908D号柳工牌挖掘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邓彪系被告张林雇请的挖掘机操作员,被告张林自愿承担邓彪操作挖掘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具状人为张林的《民事起诉状》、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定损报告》、皓天公司的《评估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邓彪操作挖掘机撞坏了原告的房屋,因邓彪系被告张林的雇员,其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碰撞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其雇主即被告张林承担赔偿责任。邓彪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若其对房屋的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的,与雇主张林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张林自愿赔偿挖掘机撞坏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本院从其自愿,不再追加挖掘机操作员邓彪参加诉讼。对皓天公司的《评估报告》,因原告对该报告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故对该份《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导致原告主张的50000.00元房屋损失没有证据佐证,本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原告确有损失,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以被告认可的《定损报告》中确定的定损金额10000.00元予以支持。CLG908D号柳工牌挖掘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应追加申学进作为本案被告,申学进虽为CLG908D号柳工牌挖掘机的投保人,但申学进不是该挖掘机的实际管理人,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赔偿原告龙国刚房屋损失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二、驳回原告龙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龙国刚负担4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