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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彭辉与原审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县筻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冯雄军、彭益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一审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彭辉,彭益民,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冯雄军,岳阳县筻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再初字第2号原告彭辉,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垂刚,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彭益民(又名彭溢明),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审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路***号*座。法定代表人吴革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雄军,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岳阳县筻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筻口镇老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和春,经理。原审原告彭辉与原审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县筻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冯雄军、彭益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溆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彭辉、彭益民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怀中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彭辉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633号民事裁定,指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4年7月10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怀中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和溆浦县人民法院(2011)溆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溆浦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垂刚,原审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冯雄军、彭益民、岳阳县筻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28日,岳阳县筻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冯雄军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冯雄军与新溆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土石方挖运、平整压实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并授权其处理全权事项。同年8月1日,冯雄军代表该公司与新溆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承包单位即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土石方挖运、平整压实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岳阳县筻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承包的工程全权委托冯雄军履行。冯雄军将工程中的运输土石方任务分包给彭益民,彭益民又雇佣彭辉为汽车驾驶员,在工地为其驾驶汽车运输土石方,月薪3000元。同年8月14日晚上11点左右,彭辉驾驶后八轮货车在施工场地执行运输任务时,因路基塌方,彭辉及所驾驶的汽车跌落到十几米深的山沟里,造成车损人伤的事故。冯雄军于第一时间将彭辉送到溆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彭辉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L3左侧横突出骨折;L4椎体右侧缘骨折;右肺挫伤;多处软组织裂伤。先后在溆浦县人民医院、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共住院34天出院。彭辉住院期间,冯雄军除已支付了全部医药费34800元外,并支付了彭辉住院期间的生活费8000元,共计42800元,彭益民也支付了相关费用5600元,2010年9月20日,冯雄军与彭益民就彭辉及车辆受损害事故处理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冯雄军一次性赔偿彭益民车辆和彭辉人身损害损失共350000元。彭辉与彭益民系雇佣关系,彭辉的损失由彭益民承担。冯雄军按协议给付了彭益民340000元,只留下10000元未支付。2010年11月23日,彭辉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情鉴定,其右股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L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L4椎体右侧缘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240天(含后期治疗休息3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6500元。彭辉出院后在医院门诊花医药费1105元。彭辉的被抚养人有其父彭某甲,现年64周岁,其母郭某甲,现年61周岁,女儿彭某乙3周岁,彭辉有兄弟1人,有配偶。2010年3月10日,彭辉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182329元。另查明,岳阳县筻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为砌筑作业分包壹级,钢筋作业分包贰级。企业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60万元。原审认为:彭辉人身损害发生在被告彭益民承包运输任务的高速公路建设工地,发生人身损害的原因是因为工地塌方,其人身损害结果属于安全事故造成的。岳阳县筻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对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雄军是岳阳县筻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履行代理职责所作出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岳阳县筻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属于该公司行为。冯雄军个人不应承担工程施工中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彭益民系彭辉的雇主,对彭辉在施工中因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彭辉的伤残赔偿金应按4910×20×22%=21604元;误工费按240天×(3000元/月÷22天)=32727.27元;护理费按(2167.7÷22)×34=3349.46元;彭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彭某甲按16×4021元×22%÷2=7076元;郭某甲按19×4021×22%÷2=8403.89元;彭某乙按15×4021×22%÷2=6634.65元;加上彭辉的交通费1366元,鉴定费70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3000元;二次治疗费6500元,共计91361.27元。原告彭辉请求的赔偿金额182329元计算错误。对原告彭辉的诉讼请求,在91361.27元内予以支持,超过91361.2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已分包给岳阳市筻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彭辉没有雇佣关系,其答辩不承担原告彭辉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彭益民提出彭辉受伤属于工伤,应按工伤处理,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冯雄军答辩提出,其与彭辉没有雇佣关系,不承担彭辉受伤损失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岳阳市筻口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应对原告彭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益民赔偿原告彭辉伤残赔偿金21604元;二、被告彭益民赔偿原告彭辉误工费32727.27元、护理费3349.46元;被告扶养人彭某甲生活费7076元、被扶养人郭某甲生活费8403.89元、被扶养人彭某乙生活费6634.65元,共计58191.27元;三、被告彭益民赔偿原告彭辉交通费1366元、鉴定费700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3000元及二期治疗费用6500元,共计11566元;四、以上款项合计91361.27元。由岳阳县筻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彭辉对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六、被告冯雄军对原告彭辉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七、驳回原告彭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4元,被告岳阳县筻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益民各承担1042元。原审原告彭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怀中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彭辉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633号民事裁定,指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2)怀中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和(2011)溆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溆浦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开庭时,原审原告彭辉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206329元(包括伤残赔偿金7542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346元,后期医疗费9500元,原告代付医药费26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2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第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4000元),并提供了第二次手术的住院治疗19天医药费收据,金额为19619.97元。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再审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已经查明事实,冯雄军将工程中的运输土石方任务分包给彭益民,彭益民又雇佣彭辉为汽车驾驶员,在工地为其驾驶汽车运输土石方,月薪3000元,因此彭益民系彭辉的雇主,对此,双方并无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彭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彭益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安全生产的事故发生于2010年8月14日,2010年9月20日,分包人冯雄军与雇主彭益民已签订《新溆高速公路第十三标段土方一队车辆及伤员事故处理协议》一份,就彭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处理事项,双方议定由冯雄军一次性赔偿彭益民经济损失共35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34800元,和10000元押金,实际支付305200元),伤者由彭益民负责处理。但该协议未征得受害者彭辉的认可,冯雄军作为分包人,应承担雇员彭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冯雄军是受岳阳县筻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以岳阳县筻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石方挖运、平整压实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从事土石方挖运、平整压实工程施工,故该连带赔偿责任应由岳阳县筻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冯雄军在本案中无须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岳阳县筻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向冯雄军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及其加盖公章是否属实的问题,因岳阳县筻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原审、二审及再审过程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出庭及作出答辩,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故可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原告彭辉及家人于2007年1月起就生活在岳阳市区内,故其称“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2014年1月21日发布湖南省2013年度经济统计数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原审原告彭辉要求赔偿的数据标准17312元低于该数据,故可按原审原告彭辉提供的数据标准计算损失:伤残赔偿金173127元×20年×22%=76172.8元;误工费(240天+19天)×(3000元÷22天)=35318元;护理费(34+19)天×69元=3657元;被抚养人彭某乙生活费15年×17312元×22%÷2=28564.8元;被抚养人彭某甲生活费16年×5988元×22%÷2=10538.88元;被扶养人郭某甲生活费19年×5988元×22%÷2=12517.92元,第二次手术费用19619.9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6元(实际票据);已垫付的医药费2600元,后期治疗取除内固定费用6500元;共计197552.37元。原审原告彭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审原告彭辉的伤情伤残程度达九级,给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可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彭益民赔偿原审原告彭辉伤残赔偿金76172.8元;原审被告彭益民赔偿原审原告彭辉误工费35318元,护理费3657元,被抚养人彭某乙生活费28564.8元,被抚养人彭某甲生活费10538.88元,被扶养人郭某甲生活费12514.92元;原审被告彭益民赔偿原审原告彭辉第二次手术费19619.9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66元,已垫付的医药费2600元,后期治疗费用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02552.37元。由原审被告岳阳县筻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审原告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8元,原审被告彭益民、岳阳县筻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承担2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沈玉权审 判 员  陈中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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