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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叶华强与苏州市安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强,苏州市安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叶华强。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树花,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安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虞公路10号8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3783279-2。法定代表人施成林。委托代理人卞修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运河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3774952-3。代表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艳。原告叶华强与被告李自伟、苏州市安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强的委托代理人房敏、被告苏州市安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修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叶华强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自伟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强、被告苏州市安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修红到庭参加��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华强诉称:2013年3月11日16时10分许,李自伟驾驶苏E×××××中型箱式货车沿昆山市欧洲工业园西侧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G×××××重型仓柵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自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苏州市安杰运输有限公司系苏E×××××中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苏州市安杰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9020元、停运损失181866.5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主张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安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发时李自伟系本公司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对原告所持的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单据无异议,但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与维修期间不符,无法证明与原告车辆的承运业务有关。挂靠公司无权证明车辆处于停运状态,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G×××××重型仓柵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铜陵恒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3)昆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书亦明确相关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主张,故原告无权主张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皖G×××××重型仓柵式货车沿312国道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复线昆山欧洲工业园西侧南北向道路路口时,车辆车头部位与沿昆山欧洲工业园西侧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左转弯通过事发路口的,由李自伟驾驶载有孙春雷一名乘员的苏E×××××中型箱式货车左侧部位发生碰撞,致使苏E×××××中型箱式货车侧翻,造成原告、李自伟、孙春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昆公交认字(2013)第WSJ2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自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华强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孙春雷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013年4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皖G×××××重型���柵式货车的定损金额为39500元。因皖G×××××重型仓柵式货车受损,原告支付该车施救费1100元,车辆维修费39500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2013年9月30日,本院出具(2013)昆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诉请进行判决,但未处理原告的财产损失、施救费。原告驾驶的皖G×××××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铜陵恒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0日,铜陵恒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言明皖G×××××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该单位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皖G×××××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维修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已由原告承担,均与该单位无关,由原告自行主张。李自伟系被告苏州市安杰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苏E×××××中��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被告苏州市安杰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其中交强险包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皖G×××××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停运时间及停运损失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后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因鉴定需要,为确定停运时间段,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寄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递交皖G×××××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维修清单、进出厂修理时间,车辆吨位的书面证据。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导致无法补充鉴定所需材料,鉴定被退��。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道路清障及车辆施救牵引作业单、民事判决书、证明、评估申请书、函、举证通知书、EMS快递单、中止价格鉴定通知书、司法鉴定结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皖G×××××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虽为铜陵恒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已向本院书面说明,实际车主为原告且原告支付了该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费用,同意原告自行主张权益。现原告持有相关证据原件,向本院主张权益,本院确认原告主体适格。本次事故造成皖G×××××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坏,原告有权要求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李自伟系被告苏州市安杰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李自伟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苏州市安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苏E×××××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结合事故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苏州市安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被告苏州市安杰运输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关于营运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因鉴定需要应补充的证据,导致鉴定被退回,原告作为鉴定申请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损失,本院依据证据规则,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及道路清障及车辆施救牵引作业单,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和施救费,��院予以支持,认定修理费39500元、施救费1100元,合计40600元。该40600元均属于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386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计27020元,原告自行承担30%计115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华强29020元。二、驳回原告叶华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原告叶华强的款项汇至原告叶华强指定的户名叶华强,卡号62×××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的银行卡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叶华强负担157.8元,被告苏州市安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8.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叶华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市安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368.2元支付原告叶华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唐 敏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人民陪审员  葛菊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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