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终字第4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育建与吴传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4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传泉。委托代理人曾昭助,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育建。委托代理人林建辉,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传泉因与被上诉人吴育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吴传泉在原告出具一份载明:“2012、2、29日向吴育建借款吴传泉借款44770.00元借款人:吴传泉2012、2、29”等内容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中签名确认,并交由原告收执。诉讼中,被告于2014年3月2日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条44770元,完全不实,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过现金,该借条不是答辩人所写,借款人的签字是原告仿照答辩人的笔迹签写。根据被告吴传泉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对借款人一栏中“吴传泉”和落款日期“2012、2、29”手写阿拉伯数字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借条落款处“吴传泉”的签名笔迹是被告吴传泉所写;2、借条中落款日期“2012、2、29”手写阿拉伯数字的笔迹不是被告吴传泉所写。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吴育建起诉要求被告吴传泉偿还借款44770元,有提供一张被告吴传泉签名的借条及福建历思司法所泉州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吴传泉向原告吴育建借款4477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4477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吴育建与被告吴传泉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被告吴传泉辩称原告持以起诉被告的“借条”是伪造的,应属无效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吴传泉主张本案诉争款项系原告涉嫌传销活动的意见,但其未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提交已向案发地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材料,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传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育建借款人民币4477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19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吴传泉负担。宣判后,被告吴传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传泉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分文款项,本案借条是当时上诉人以办理集体手机卡为由骗上诉人在空白的记事簿上签名后伪造出来的。该借条上有两处日期,借条的内容记载“向吴育建借款”后又写“吴传泉借款44770元”,借条的内容是用不同的五支笔所写,且“借条”两个字是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的,均违反常规。被上诉人对借款如何发生的过程也表示记不清,也能说明本案借条是虚假的。综上,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育建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上诉人在2014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借条的借款人名字不是上诉人所签,是被上诉人仿造上诉人的笔迹所写,后经鉴定确认该笔迹确系上诉人所写,现又以上诉人在空白的记事本上签字为由上诉,显然是妄图逃避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之所为代为书写借条内容,完全是应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因为粗心导致书写内容不规范,如果本张借条是伪造的,那么就不会出现像上诉人所说的借条出现的不规范情况。被上诉人只是记不清借款行为发生的细节,因为借款行为发生在两年多以前,时间久远。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案借款是否有实际发生,上诉人是否应偿还本案的借款。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上诉人吴育建提供的《借条》内容记载“2012、2、29日向吴育建借款吴传泉借款44770.00元借款人:吴传泉2012、2、29”可以确认上诉人吴传泉向被上诉人吴育建借款447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传泉在原审审理中提出本张《借条》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经笔迹鉴定后《借条》上的“吴传泉”三个字确系上诉人本人所签,现二审又上诉提出其是在空白的记事本上签名,被上诉人吴育建是利用其该签名伪造本案借条,上诉人吴传泉在一、二审前后说法不一、自相矛盾,且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诉人吴传泉提出本案《借条》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借条》对于还款日期及利息均未约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吴传泉应支付被上诉人吴育建借款本金447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吴传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吴传泉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由上诉人吴传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郑玉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薛 波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