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2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宪武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844号原告王宪武,男,汉族,临渭区河西乡。委托代理人王志雄,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中心广场智能大厦。负责人邓兆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富强,男,汉族,系该保险公司员工,住澄城县赵庄镇赵庄街。原告王宪武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武委托代理人王志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富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宪武、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邓兆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宪武诉称:2013年4月12日18时许,黄永峰驾驶陕E690**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宪武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擦碰,致原告王宪武受伤。原告王宪武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急救,后被转院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伴腕关节脱位;2、左尺桡骨近端骨折;3、左手第三掌骨骨折;4、左尺骨茎突骨折并尺桡关节脱位;5、左手背部软组织挫伤;6、左足第3、4、5远节趾骨骨折;7、前额部软组织挫裂伤;8、左正中神经损伤。被告黄永峰驾驶陕E69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临渭区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01439号判决书,该生效判决未涉及原告残疾赔偿金及持续误工的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936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92457.6元,由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保险赔偿内赔偿99160元,对超出剩余交强险的部分放弃车主黄永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误工时间过长,(2013)临民初字第01439号判决书对医疗费起诉时已认可了142天,这次再认可误工时间38天每天按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因原告母亲未超过60岁,不予赔偿,对原告父亲和两个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91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原告王宪武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013)临民初字第014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以及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的赔偿数额。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是九级伤残。3、原告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站南街道办事处高田村委会证明、渭南市区电力局站南供电所证明、渭南市临渭区韩马小学素质教育报告单、站南办长征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及家人工作、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证人郭科举、邓永涛证言,证明原告工作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8时许,黄永峰驾驶陕E690**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渭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贠曲路口南100米处时,与原告王宪武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渭蓝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宪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一起。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3)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峰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宪武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审理中,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宪武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宪武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原告王宪武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3)临民初字第01439号民事判决书已证实黄永峰系陕E690**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王宪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修理费共计22840元。本院认为:生效的(2013)临民初字第0143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3)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认定,即黄永峰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宪武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书原告王宪武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无异议,根据原告王宪武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郭科举、邓永涛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王宪武九级伤残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91432元(22858元×20年×2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宪武误工时间再认可38天每天按80元计算辩称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3040元(80元×38天)。原告王宪武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有关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上述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审理中,因原告王宪武放弃对实际车主主张赔偿,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剩余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宪武残疾赔偿金91432元、误工费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6472元二、原告王宪武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279元,减半收取1139.5元,由原告王宪武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崔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