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莹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荧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荧,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洪成参、李权,均为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荧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阳春法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杨荧为了偿还赌债和高利贷款的本息,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虚构做加油卡业务、做手机、茶叶生意、经营咖啡店等业务,以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急需资金等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利诱,先后骗取赖某某、陈某甲等人的借款共2558421元,杨荧将所骗取的资金偿还了赌债和部分高利贷款的本息后,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27日潜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1月17日间,被告人杨荧先后六次骗取赖某某借款共21万元,扣除偿还的32100元,实际骗取赖某某177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借据(复印件)、笔记(复印件)、被告人杨荧的供述与辩解。(二)2013年1月21日至30日间,被告人杨荧先后二次骗取陈某甲借款共7万元,扣除偿还的5600元,实际骗取陈某甲64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借据(复印件)、笔记(复印件)、被告人杨荧的供述与辩解。(三)2013年3月25日至8月12日间,被告人杨荧先后三次骗取肖某某借款17万元,扣除偿还的52500元,实际骗得肖某某117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借据(复印件)、笔记(复印件)、手机信息(提取笔录)、被告人杨荧的供述与辩解。(四)2013年4月至7月20日间,被告人杨荧骗取刘某某借款60万元,扣除偿还的77000元,实际骗取刘某某52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起,杨荧问我借了三四次钱,每次几万元,无写借据,当时都会还钱,到5月后不再还,讲以后还并按1%计息。6月,杨荧讲在东门头市场对面开童装店因缺钱入货,问我借了几万元,无写借据。之后杨荧陆续几次问我借钱,我通过亲戚黄齐敏的账户转40万元到她的工行卡,还有就是我和老婆或舅仔当面将现金交给她,具体现金有多少钱我记不起了。之后她一直没有给过我利息及还钱,并以各种理由推诿。7月20日,我找杨荧还钱时,她讲有钱后会以月息1%还给我,最后我叫她写了一张60万元的借据,但半个月后杨荧离开了阳春。在杨荧签立60万元借据之前,我追她要本金时,她通过银行三次转账6万元给我。我借40万元给杨荧时先扣除了利息12000元,实际借出本金388000元。杨荧共偿还了5000多元利息给我。2、借据复印件一张:证实杨荧于2013年7月20日向刘某某出具借到60万元的借据。3、杨荧的自书笔记(复印件):2013年5月,60万(借条),本翻上,每日1.5利叠加,8月已还6万。4、被告人杨荧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5月至7月间,我几乎每天向刘某某借钱,通过POS机刷卡帮朋友还信用卡透支的钱(日息1至1.5分,手续费1.5分)。7月初,我向刘某某借钱40万(日息6000元),他通过亲戚的账户转账到我的工行账户,这些利息如果未还就会加入之前的本金利滚利算利息,我一直没有还他利息和本金。到7月底,我还没有还过刘某某利息,他就叫我写了一张60万元的欠条,8月我经工行分三次转了6万元给刘某某,并要求他从60万中减去6万元,但刘某某说6万元还不够还利息,后来我就没有还钱给刘某某了。经我看工行卡流水账(2014002201022745480),我已认不出上述三笔归还给刘某某的款项。(五)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杨荧骗取张某某借款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借据(复印件)、笔记(复印件)、被告人杨荧的供述与辩解。(六)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杨荧骗取陈某乙借款3万元,扣除偿还的3000元,实际骗取陈某乙2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严小亮的证言、借据(复印件)、笔记(复印件)、被告人杨荧的供述与辩解。(七)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杨荧骗取王某某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借据(复印件)、笔记(复印件)、被告人杨荧的供述与辩解。(八)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杨荧虚骗取陈某丙借款5万元,扣除偿还的4000元,实际骗取陈某丙4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银行转账单和银行历史清单、被告人杨荧的供述与辩解。(九)2013年7月27日至8月25日间,被告人杨荧先后骗取黄某甲借款60万元,扣除偿还的40万元,实际骗取黄某甲2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十七份、银行历史清单、被告人杨荧的供述与辩解。(十)2013年8月12至15日间,被告人杨荧骗取汪某某5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中旬,杨荧讲移动公司内部有油卡发售,若取得油卡转售有50%的利润,她想将油卡经营权全部包下,便向我借钱,利息为1%,两天期限。我于8月12日借了15万元给杨荧,并立有借据。13日杨荧将15万本金及1500元利息还给了我。到8月15日,杨荧找我讲还要承包公司内部油卡经营权需向我借60万元,于是我向陈尚通借40万元加上我的11万元(共51万,利息同上,其中15万有借据,36万是口头协议)一并通过我陶瓷店工商行电话通将钱分几次转帐(杨荧账户6222022014001182137)借给她。到期后,我找不到杨荧,她没有将51万本金及5100元利息还给我。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杨荧于8月12日借了汪某某15万元。3、杨荧的自书笔记复印件:2013年8月借汪某某,15万(借条),本翻上,每日1利叠加,多至月2毫叠加。4、被告人杨荧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8月,我以做加油卡业务生意为由(实际没有做生意,是借钱用来还其他人的利息)分多次向汪某某借了约50万元(日息1-2分,即每日5000-10000元利息),都是汪某某通过银行转帐到我的工行卡(6222022014001182137):其中我以做加油卡业务或手机业务向他借15万元(日息1分,当天不还利滚利)并写有借据(我还清该款后又向他借钱,因还清上次借款时没有拿回之前的借据,就把之前的借据当成最后一次借钱的其中一张借据,而我拿到钱后,为逃避债务,第二天离开阳春了,汪某某找不到我补签剩下的借据),另以借钱还信用卡数为由向他借35万元但没有写借据,借钱的利息我还到2013年8月27日止。(十一)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杨荧骗取黄某乙借款4万元,扣除偿还的2000元,实际骗取黄某乙3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借款合同和收据(复印件)、笔记(复印件)、被告人杨荧的供述与辩解。(十二)2013年8月23日至27日间,被告人杨荧先后二次骗取黎某某57862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银行账单、笔记(复印件)、证人洪灏镭的证言、被告人杨荧的供述与辩解。(十三)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8月27日间,被告人杨荧先后五次骗取何某某24.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借据(复印件)、转账汇款查询表和历史明细清单、笔记(复印件)、被告人杨荧的供述与辩解。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杨荧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的综合证据: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5日间,公安局接收肖某某等15人报案后决定立案侦查,2013年12月2日15时许,杨荧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待犯罪事实,当天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2、户籍资料:证实杨荧的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杨荧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许诺以高额利息回报利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荧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杨荧诈骗所得的财物返还给被害人。上诉人杨荧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诈骗刘某某数额应认定为328000元,并非523000元。刘某某承认60万元借款中有20万元是利息,在借款40万元时首先扣除了利息12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388000元,上诉人之后还了6万元本金,实际骗取了328000元。2、上诉人诈骗汪某某数额应认定为38万元,并非50万元。上诉人向汪某某借款有23万元没有立借据,而不是汪某某所说的36万元,另外有15万元是有借据的,因此总的金额为38万元。3、上诉人的诈骗被害人的总金额为2243421元,而不是2558421元,诈骗数额减少了,量刑应当酌情减少至十一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阳春市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荧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除了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荧诈骗刘某某数额纠正为328000元之外,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杨荧的其它诈骗事实、金额及相关证据。杨荧诈骗总金额为2363421元。关于上诉人杨荧诈骗刘某某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查,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杨荧向他借几次钱,最后一次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给杨荧,后来,由于杨荧不能还钱,加上杨荧欠的利息,双方重新确认了借款金额为60万元,杨荧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借据;又从杨荧的笔记本的记录及杨荧的供述上看,借据上的60万元应当包括了借款的利息,实际上杨荧骗取刘某某的款项没有6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杨荧骗取刘某某的借款6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目前,现有的证据只能证实杨荧骗取刘某某的借款40万元,减去在借款时扣下的利息12000元,以及后来偿还的6万元,实际骗取的金额为328000元。杨荧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诈骗刘某某数额应认定为32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杨荧诈骗汪某某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查,被害人汪某某陈述杨荧向他借了51万元,杨荧在侦查期间供述分多次向汪某某借了约50万元,虽然杨荧也曾供述过只向汪某某借了38万元,但是杨荧在一审开庭审时承认了公诉机关指控她骗取了汪某某50万元的事实,并对认定她骗取汪某某50万元事实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荧诈骗汪某某5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杨荧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只骗取汪某某38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荧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许诺以高额利息回报利诱,骗取他人款项共236342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上诉人杨荧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杨荧诈骗的人数较多,影响大,并且没有退赃,未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虽然本院认定上诉人杨荧诈骗的金额比原审判决认定的少了195000元,但是原审判决对杨荧的量刑仍然能够与本院认定上诉人的罪责相适应,因此,本院不再在原审量刑的基础上给予上诉人杨荧从轻的处罚。杨荧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定琳审 判 员 周 俏代理审判员 陈仲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佘世韬陈贵连 关注公众号“”